《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1条第4款之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关于自首中自动投案如何认定,刑法条款无明确的规定。而司法解释中的第1条第2、3、4款对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原则性地进行概括,对我们审判实践对自动投案的界定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其中关于自动投案具体列举仍不未能完全概括自动投案的种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自动投案是否构成自首,仍存在难以界定的问题。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并非自己主动,而是由亲友向公安机关投案,本人没有表示反对意见,在公安人员到来后接受安排在单位等待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符合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在于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节约司法资源,不仅对刑事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而且在有效地减少和制止犯罪具有较好的宣传价值。
[案情]
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献杰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9日18时许,新津县花源镇永发金属回收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职工孔爱珍,带该公司载货的车到花源镇火龙废旧回收公司(以下简称火龙公司)过地磅。此前,永发公司载货的车曾将火龙公司大门外的下水道窨井盖压坏,因此,当天火龙公司职工宋可即拦着孔爱珍要求赔偿,并不准永发公司的货车离开火龙公司。孔爱珍见状,随即返回永发公司通知老板孔忠敬到火龙公司去协商。随后,孔爱珍到公司食堂用餐,碰见在食堂吃饭的被告人朱献杰和孔钱雄,她向二人讲述了过磅的货车没有返回公司的原因。被告人朱献杰和孔钱雄听说此情况后即赶去火龙公司欲找宋可评理。当被告人朱献杰走到火龙公司大门口时,见被害人宋可正站在大门中间,便走过去质问被害人宋可,当宋作了不满意的回答后,被告人朱献杰用右手朝其面部推了一掌,被害人宋可被推往后倒退时,绊了一下仰面倒下,致使后脑碰地,造成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可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朱献杰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献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献杰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求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和处理,应视为自首;对此有被告人朱献杰的亲属孔忠敬的证言佐证。被告人朱献杰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献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
[审判]
新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宋可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朱献杰的亲戚孔忠敬(同时也是永发公司老板)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被告人朱献杰与孔忠敬拦车将被害人宋可送到了医院。第二天,公安人员到永发公司调查时,孔忠敬要求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献杰带走,对此,朱未表示反对,因被害人宋可伤势尚未确定,公安人员遂安排被告人朱献杰在公司等候处理。后,被告人朱献杰一直未离开公司直到公安机关来人将其带走。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献杰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虽然并非被告人朱献杰自己主动,而是由其亲友代替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献杰没有表示反对意见,在公安人员到来后其接受安排在单位等待处理,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综合其在案发后,由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的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献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献杰的行为应视为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献杰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朱献杰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案在案件事实方面并无争议,当庭控辩双方的焦点在被告人朱献杰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献杰有自首情节意见系被告人朱献杰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检察机关在起诉意见书里并未对此进行认定。本案而言,对自首情节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被告人朱献杰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的认定,也是对被告人朱献杰的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的认识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一般理解,“主动、直接”系明确表示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有投案的主观动机和意愿,即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投案的自动性,犯罪之后选择主动把自己交由司法机关追诉,有明确悔罪意愿的具体行为表示。本案被告人朱献杰无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如果对照此条司法解释,他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之列。但从司法解释中各种自动投案情形的概括列举可以看出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自动性的范围。即自动投案之“自动性”,存在“演绎问题”或者说“异化现象”。11
根据《自首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4款之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条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犯罪分子必须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投案。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精神,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送去归案,不管是否是其真实意思,只要能如实地交代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也应按自动投案对待。那么,本案中被告人朱献杰是否具有投案的动机不是构成自动投案的关键。关键在于其亲友通知公安机关到来后,其是否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安排,虽然其有可能是被动接受控制,只要其不明确表示反对,也无任何对抗公安机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朱献杰在公安人员到来后,顺从公安机关的安排呆在公司没有离开直到被带走。可以认定其心理态度已发生了变化,有了一定的投案主动性,故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自首制度中,自动投案之自动性不仅可以表现为出自犯罪人本人意志的主动,在特定场合下,在陪首、送首的情况下,还可以演绎或者异化为出自犯罪人亲友意志的主动。22这种演绎或异化,并无明确的规定,往往视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在本案中有二个较为特殊的情节:一是被告人朱献杰犯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过失犯罪。以被告人的医学专业知识不可能当即对被害人所受的损伤明确知道,对于其行为是否犯罪其是未知的。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报案人孔忠敬是双重身份,既是被告人朱献忠的亲友,又是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老板。其不仅具有送首、陪首的职责,还具有控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他在得知朱献杰有致伤人的犯罪事实后,出于善意向公安机关报案,只要被告人朱献杰不明确反对、阻止孔忠敬将其罪行转告司法机关的,仍可以自动投案对待。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被告人朱献忠在公安人员到来后接受其安排在单位等待被害人宋可的伤势情况明确后,自愿置于有关单位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静候司法机关对其罪行的追诉的表现,也具有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的特征。
因此,本案对被告人朱献杰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的认定解决了自动投案构成的主要问题,结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审判机关做好民事赔偿的行为,最终确认了被告人朱献杰具有自首行为,从轻处罚是准确的,也是符合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和目的的,对感召犯罪人主动投案,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自新,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侦查破案,有效惩治犯罪,3节约司法资源,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吴雪恋 李开蓉
[注释]
[1]参见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第38页。
[2]参见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第39页。
[3]参见苏惠渔:《刑法学》,第3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