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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买卖不办理转移登记不能免除原车主的费用缴纳义务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示范点]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转让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现象较为普遍,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也较多。机动车买卖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并交付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未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不能对抗国家行政管理关系,机动车登记车主所应承担的缴费义务并不因车辆交付而当然转移。

 

[案情]

原告:代自德。

被告:岳正彬。

基本案情:2003年12月19日,原告代自德与被告岳正彬签订一份购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川AP1760跃进货车以12600元出售给被告。同时约定车辆自交付之日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保险卡等相关资料一并交付与被告,但车辆交付后,双方未到机动车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也未积极履行稽征费缴纳义务。2005年5月17日,成都市金牛交通稽查征费所向原告发出稽征费催缴单,载明原告拖欠稽征费、货附费及滞纳金计5195元,要求原告及时缴纳。原告收到催缴通知后,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承担车辆自2003年12月19日后所产生的费用,支付稽征费5195元。  

被告岳正彬对原告主张其购买车辆后未交稽征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已于2005年初将车辆作废品出售,并通过废品收购站销毁,现在车辆实物已不存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认为自己不知晓车辆销毁后仍会产生稽征费。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车辆已销毁的事实亦予确认。

 

[审判]

郫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故原、被告在车辆交付后应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其买卖合同才履行完毕。鉴于被告已将车辆销毁,买卖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已无现实可能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车辆交付后产生的费用的请求,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合同约定由其承担自2003年12月19日后所产生的费用无异议,但原告除提交稽征费催缴单外,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费用损失,而稽征费催缴单并非缴费凭据,不能作为损失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自2003年12月19日后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交通稽征费征收规定,稽征费系向机动车所有者征收,因原、被告在车辆交付后未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被告间对费用承担所作约定不能对抗稽征费征费机关,稽征费用应由原告向征费机关缴纳,再由原、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原告现并未实际缴纳稽征费,故不存在利益受损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稽征费5195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使用车辆期间怠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同时在车辆销毁后亦未及时与原告协同办理车辆注销登记,导致稽征所向原告催缴费用,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据此,郫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自德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本案是由于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由此为稽征费用缴纳义务产生纠纷,表面看属于合同双方之间基于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实质上反映了私法领域中的合同权利义务与公法上的行政管理权力、义务之间的交错与衔接问题。机动车买卖交付后,物权发生转移,但对于机动车行政管理关系而言,并不当然转移。机动车买卖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能对抗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关系,费用缴纳义务并不能自动转移。

——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影响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须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对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未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车辆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买卖双方达成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就被视为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将自2007年10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行法律并未对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和转让作特别规定,故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已将双方约定买卖的汽车交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被告已享有充分、完整的物权,如仍认为物权没有转移,于法于情不符。

——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不能变更行政管理关系,原车主的费用缴纳义务不发生转移。机动车作为一项特殊的动产,具有较大的价值,同时作为一种高速运转的运输工具,危险性极强,因此,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特殊管理,机动车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过程中,对国家、社会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要运行机动车,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已登记的机动车再行转让,也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这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是基于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需要,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稳定和有序,并不是对物权变动作出效力规定。当然,现实生活中,通过对机动车的登记管理,能够在证据意义上确保物权的稳定性和变动的有序性。一旦在机动车运行和转让等行为过程中产生纠纷,机动车登记能够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无论公民通过自力、行政手段还是诉讼手段进行权益救济,机动车登记信息均可以作为证据学意义上重要的推定证据,有助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

依照《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稽征费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向国家履行的一项义务。稽征费征收机关履行征收职责,是依据机动车所有人申报的信息(即机动车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确定机动车所有人并向其征收费用,进行有序管理。机动车所有人转让机动车属于其对自己物权的处分,其处分权的行使属私权行为,无需征得国家行政机关的同意和认可。同理,审查转让合同效力也不是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机动车所有人转让机动车未办理转移登记前,行政机关无从查明谁是真正的权利人,只能依据机动车登记信息确定缴费义务人。如果要求行政机关查明实际所有人,不仅风险大、成本高,而且实质上要求行政机关预行了审判权,超出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机动车买卖合同成立后,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不能改变行政管理关系,原登记车主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原登记车主要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缴纳稽征费义务,将该义务转移给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行政机关申报所有权变更情况,以变更行政管理关系。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了车辆交付后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是,因双方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车辆行政管理关系没有发生变化,稽征费缴费义务并不能随车辆交付而当然直接转移给受让人,稽征费仍应由原车主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被告即使积极向征费机关缴纳该费用,也系替原告代办代交,征费机关不能直接确定被告为缴费义务主体,法院更不能判令被告承担向征费机关缴费的义务。

另外,还应指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提出侵权赔偿之诉,必须以存在权利被侵害受损之事实为前提。原告依法应承担的缴费义务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合同约定来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只有在向征费机关履行了缴纳稽征费义务后,才能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收到征费机关的催收通知后,并未实际缴纳稽征费,不存在权利受损事实,其请求权不能成立。换言之,原告要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必须以其先向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为前提,否则,其不享有请求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机动车买卖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效力,在于确定行政管理关系。机动车买卖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不变更原行政管理关系,原机动车所有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并不能随车辆交付而转移给买受人,原车主仍应承担费用缴纳义务。

现实生活中,因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而引发的责任纠纷较多,机动车所有人在处分自己的物权时,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才能免除相应义务,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郫县人民法院  唐 卫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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