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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福诉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923号:

    2、案由:保险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永福,男,194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致民东路18号。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八卦岭八卦三路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万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同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翔东,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下南大街2号天府绿洲大厦14-17楼。

负责人周廷源。

    委托代理人曾浪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职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三蓉;人民陪审员:卜音珂、李卫平

    6、审结时间: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经第一被告有关“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说明书》、《建议书》等误导,于2000年12月16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期限为10年,至2005年2月6日已交款5期,累计已交保险费共120500元。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在没有通知投保人合同主体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擅自于2004年2月17日将原告保险费转移给第二被告收取,属于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第一被告经营的“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并非短期人寿保险,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属违规经营行为。被告在《产品说明书》中承诺投保人享有满期特别给付金、满期保险金和投资单位价值总额等,但最近经过两被告解释,如果满期后,原告只能收回分配到投资帐户上的累计金额,不能获得满期保险金。52340元保险保障金,已经被两被告侵吞。第二被告于2005年2月17日通过“解除申请书”与“解约批单”方式认可了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基于欺诈。

    2、两被告辩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立设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更名、公告、分业程序,其行为合法有效。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世纪理财》,属其合法经营范围,并无违规。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解约,第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解约金,无违约行为。“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险种兼有“保障+投资”双重功能,部分保险费作为支付高额的人身保险保障的对价,分配为“保险保障”部分。52340元保险费实际上是用于支付保险保障服务的相应对价,并非被两被告非法侵吞。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对合同中的条款尽到了合理的说明、告知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分立重组的方式控股设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的经营范围包含人寿保险业务。

   2000年12月16日,原告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黄永福,投保主险为世纪理财(888),保险期限10年,保险金额182000元,年缴保险费24110元。原告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2001年至2003年的保险费,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了2004年至2005年的保险费,共计120550元。其中52340元保险费分配进入“保险保障”部分,其余的进入“投资帐户”。

    《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载明了满期保险金是按照合同项下投资单位价值总额给付,第十七条“合同解除与部分领取”载明了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给付投资帐户当时的现金价值。

    系保险合同一部分的《致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客户的一封信》,该信中载明:敬请客户留意的内容有五项,其中第三项为“本保险的投资部分没有固定的投资回报率,回报率高低完全取决于本公司的投资表现,并将会随着市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投资收益无论高低,全部归客户所有。客户在享有全部投资收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投资连结保险建议书》第一页“重要声明”载明“1、本保险“投资帐户”中的资产价值将随着本公司实际收益情况发生变动。如投资收益不理想时,客户也将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敬请客户留意。”第三页“保险责任”载明保险责任载明满期保险金是“按合同项下投资单位价值总额给付满期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第七页“合同利益举例”分别以文字举例和图表展示的方法对合同利益进行说明。

    2006年2月17日,原告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保单解约原因填写为“合同欺诈”;原告签名确认“解除合同原因:实属合同欺诈,故应解除合同,另请依法赔偿”。该申请书有原告本人签名,无被告签章。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解约批单”,记载“兹根据投保人黄永福于2006年2月17日之申请事项,并经本公司同意,现将保单P260100000666950之所有主、附约作解约处理”。“解约批单”有原告签名,并加盖有第二被告业务专用印章。该保险单解约后,第二被告于2006年2月24日按当日原告投资帐户内的投资单位(每单位为1.3609元)计算,支付给原告解约金67448.56元。原告领取。原告缴纳的保险保障部分的保险费52340元未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人寿保险。

    2、《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经营改革的通知》一份。证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第一被告,分立设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严格遵守政府规定,适应国内保险业分业经营的客观要求。

    3、《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经营实施方案的批复》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变更事项的批复》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5、《关于成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6、《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业的公告》三份。证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第一被告,分立设立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更名、公告、分业程序。

    7、《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设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三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

    8、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分配为“保险保障”部分的保险费属于支付保险保障的成本,解约时不再予以退还。且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合法销售的保险产品。

    9、投资连结保险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投保时明白建议书之内容。

    10、2000年至2005年五份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11、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保本附加条款一份。证明“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保本附加条款”是2003年8月才经保监会核准备案,晚于合同成立时间,不能证明缔约时两被告具有欺诈、误导;“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保本附加条款”本身也不存在欺诈和误导。

12、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满期保本附加条款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1。

13、解约批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已经协议解除合同,第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解约金。

    (四)判案理由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该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1】197号、保监复【2002】32号、保监变审【2002】98号、保监机审【2002】351号文件批准,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分立重组的方式控股设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和拥有的人身保险业务和资产以及相关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拥有或承担。主体变更后,原告按期向分立后的主体缴纳保险费,履行交费义务,接受合同主体的变更,故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恶意串通,违规转让保险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原合同主体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人寿保险业务,原告主张两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违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不能成立。

    2006年2月17日保险合同协议解除,原、被告自愿对“投资帐户”达成解约协议。按照保险合同第六条“保险费的分配”之约定,保险费分别分配为“保险保障”和“投资帐户”。根据保险合同第十七条“合同解除与部分领取”的约定,解约金的计算数额是投资帐户当时的现金价值。第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解约金,原告领取了解约金,应认为原、被告已经对“投资帐户”达成解约协议。对保险合同解除时,被告未返还进入“保险保障”的52340元保险费,本院认为,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接保险具有保险保障和投资理财双重功能,针对不同特点的金融服务,投保人应支付相应的对价。52340元保险费是原告用于支付保险保障服务的成本。原告主张的“分配到保险保障上的保险费52340元,被两被告先后侵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投保风险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不构成欺诈、误导。《致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客户的一封信》、《投资连结保险建议书》以明确清晰的方式向原告提示了投资风险,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资连结保险获得的回报与存在的风险是不确定的。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虚假广告和承诺,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条款》、《投资连结保险建议书》以文字表述、举例和图表展示的方法说明了满期后的保险责任是满期保险金、满期特别给付金。原告主张满期后再支付投资单位价值总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5年2月17日,原告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向第二被告申请解约。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解约批单”,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中,原告签名确认“解除合同原因:实属合同欺诈,故应解除合同,另请依法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上只有原告一方签名,没有被告签章,没有形成双方合意;而“解约批单”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签章,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属于双方合意。由于“解约批单”只是对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协议解约的原因是合同欺诈。此外,依据“要约、承诺”来分析上述行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是原告向第二被告提出的要约,内容包括有“解除保险合同、解约的事由是合同欺诈、要求进行赔偿”;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解约批单”的性质是反要约,其内容只是“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在“解约批单”上签名确认,没有改变反要约的内容,属于承诺。可见,原告与第二被告最终签署“解约批单”经过了“要约、反要约、承诺”的过程,第二被告并没有认可解约事由是基于合同欺诈。原告主张结合《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解约批单”认定第二被告承认构成合同欺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永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0元,其他诉讼费104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黄永福负担。

    (六)解说

    投资型保险与传统保险业务完全不同,从1956荷兰率先开办,在亚洲投资型保险起源于日本,1999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正式推出第一个投资型的保险。投资型保险的投资操作由保险公司内部的经理人或委由专业基金经理负责,大部份投资风险由消费者自行承担,强调盈亏自负,它兼具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双重功能。

    该案的核心是《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合同解除与部分领取”载明了合同双方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给付投资帐户当时的现金价值。

    首先,该格式条款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一是已尽明确的说明义务,并不违反《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二是不违反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设定免责条款,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责条款制定人应当提请对方注意。而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现在应当承担的责任,则该条款无效。

其次,该案原告方丧失52340元并不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我们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依此规定,显失公平应具备两个方面:一是客观要件,指当事人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失衡或造成利益的不平衡,它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对于无偿合同因为不存在对价问题,所以不存在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和显失公平;二是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这种利用他人的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因此,受害人不能证明对方具有此种故意而仅能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缺乏经验和技能,不了解市场行情.草率等,从而订立了于己不利的合同,则不能认为对方具备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受有不利的一方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可分为(1)一方利用优势。(2)未履行订约过程所应尽的告知等义务。(3)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轻率。由此可知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仅凭结果明显对一方不利这一点是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该案中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保险合同》、《致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客户的一封信》、《投资连结保险建议书》以明确清晰的方式向原告提示了投资风险,应当认定为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郭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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