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中外经济法学史研究表明,经济法的起源有思想渊源与制度渊源两个方面。其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18世纪空想社会主义者的某些主张;而其制度渊源则主要是19世纪末以来各个民族国家制定的用于调整本国经济社会中需要由国家干预的某些经济关系的各种具体经济法制度。 [1]如果对各国经济法发展的阶段进行分期,则大致可以分为4个不同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世纪末期一些国家制定反垄断法到20世纪30年代世界经济危机爆发,该阶段是经济法的雏形阶段;第二阶段是从克服经济危机的立法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该阶段是经济法的变异阶段;第三阶段是从二战结束到冷战结束,该阶段是经济法的整合阶段;第四阶段是20世纪末期至今,该阶段是经济法的全球化的初期阶段。经济法的演进表现出两个比较明显的特征:一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法制度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国家的经济法制度在对待经济运行的市场自治和国家干预方面具有截然相反的立场;二是经济法经历了从具有强烈民族性的经济法向具有国际化的经济法的演进。尤其从21世纪以来,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具有不同经济社会和法律意识形态背景的经济法,都朝着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所要求的经济法变迁或趋同,而经济法的趋同过程也就是经济法的国际化过程。具有民族性的经济法以不同的方式和原因趋同,这些原因和方式主要有:一是因律移植而趋同;二是基于相同的市场经济背景而趋同;三是因外部经济和法律环境的压力而趋同。尽管这种趋同现象并没有完全消解经济法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民族性基础,但由于经济全球化引起的法律国际化,是民族国家的法律需要面对的现实,如同19世纪民商法的扩张一样,经济法将是21世纪最具扩张性的法律制度。例如,在各国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的情况下,产品、资本等的跨国流动不仅要依据国内法调整,而且更需要国际合作;消费者保护不再仅限于国内法的保护,而且需要国际范围内的法律规制;宏观调控法的域外影响更加明显,一国的财政货币调控法律制度会直接导致另一国宏观经济波动。所以,从经济法固有的民族性特征出发,实现经济法的民族性与国际化良性互动,是我国经济法发展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在我国,经济法不仅是经济改革的产物,而且是对外开放需要的产物,经济法从其产生就具有民族性与国际化的双重属性。 [2]
二、经济法的民族性及其表现
“民族性”和“民族”这两个概念存在着关联。关于“民族”的含义,学界有着多种界定,一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认识:一是国家层面的民族,如中华民族,属于宏观层面的问题;二是指一个民族国家内部的各民族或族裔,有时特指少数民族,属于微观层面的问题。斯大林1933年在《马克思主义与民族问题》中,将民族定义为,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于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民族和国家、主权等概念联系起来,它是民族国家产生的前提,正如盖尔纳所指出的,民族国家是西方现代性的产物,是主权国家为适应工业社会的同质性和规范化的世俗文化而建构的。而现代的民族国家(nation-state)包含着两种共同体,即民族共同体和政治共同体,也就是在民族的范围内组织政治的国家。作为现代的民族国家共同体,民族提供了共同体的独特形式,而民主提供了共同体的政治内容。 [3]民族主义理论经典作家本尼迪克特·安德森有一个著名的论断:民族是一个想象的政治共同体,它被想象为本质上有限的,同时也享有主权的共同体,是为了适应世俗社会的现代性发展人为建构的产物 [4]。
从以上对民族的定义可以看出,共同体是民族赖以存在的基础,这种共同体不仅是由个体组成的组织意义上的民族的载体,而且还具有作为共同体存在的内在精神的相对稳定的内在特质。从民族国家层面而言,民族性是指构成主权国家的民族所具有的历史传统和特质。由于民族形成的心理因素至关重要,所以,心理学家对民族性的研究都是以群体人格的概念为基础的。而近代以来有关民族性的问题,首先受到人类学家的重视,这是适应近代西方殖民主义政策需要的结果。殖民者为了有效地统治殖民地人民,就需要了解当地居民的风俗习惯、生活方式、好恶之道等特性,以便作为殖民地政府处理土著居民问题的依据。对于这些研究者而言,民族性即是一个国家或一个民族所特有的人格特质及其生活方式,具体包括风俗、习惯、观念等,而这些特质统统是在历史中形成的。
法律与民族性的结合并非现代的事情,在西方法学界,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提出:“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 [5]这种法律民族主义的立场就是强调法律的民族性,尤其强调法律的历史性。法律民族性的本质要求在于,一个民族在独立自主地决定其法律发展道路时,还要关注法律所赖以存在的民族性基础,即关注法律发展和变迁的“本土资源”。根据吉尔兹的理论,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其所指的“地方”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体认识与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 [6]。这种地方性知识同样离不开法律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民族性基础。经济法作为调整现代经济社会中特定领域的法律部门,也具有“地方性知识”的特点,也必然受到本国法律所体现的民族性的影响。
从我国法律近代化历程看,法律的民族性与我国法律的近代化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我国法律的近代化与近代民族国家的成长是同步发展的。一方面,近代中国民族国家的形成不仅推动了民族主义思想的产生,而且推动了中国法律近代化运动;另一方面,近代中国生发的各种民族主义思想对法律的近代化的追求成为了近代民族国家形成的强大推动力 [7]。现代以来法律的发展,同样深受经济和法律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民族性的影响。从中外经济法发展的历程看,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变迁都表现出了民族性的特性,经济法在每一个国家中的生成和发展都无一例外地表现出本土性和民族性特色,其并没有脱离法的民族精神。经济法的民族性强调,在共时的空间结构中,经济法在各种模式的市场经济国家中都带有本民族特色,经济法的民族性特色其实是该民族的经济法在该国形成的历史沉淀 [8]。
在全球化的语境中,包含着一些共同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法律在保留其地域和民族特性的同时,也表现出共同性。但是,法律理论和实践从一个特定的法律语境移植到另一个法律语境时,仍然会保留其产生和发展的本土历史文化传统及其社会环境的烙印。例如,从197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竞争压力的加剧和国际货币投机性流动的增加,民族国家寻求独立经济政策的自由事实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9]。经济全球化与民族国家之间不仅存在着张力,而且存在融合的可能性。从经济全球化对民族国家的影响看,国际贸易、投资以及金融资本的跨国流动,使民族国家通过制定政策来有效回应公民要求的能力降低,民族国家的经济法也会受到经济全球化的侵蚀。从经济法的民族性特色看,具有民族性的经济法必然产生抵制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力量,来维护本民族国家的整体利益。经济法所具有的民族性和国际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经济法在国际层面和全球化背景下存在自身的张力,如何在经济法的民族性和国际性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是经济法面对经济全球化和法律民族性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经济法的国际化及实现途径
经济法的国际化是经济法本身所具有的国际主义倾向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具体体现。经济法的本质是以市场经济为调整对象,并以某种强制力为依据,对市场经济中的反市场行为进行规制。经济活动的扩张会导致市场的国际化和世界一体化,而世界性的市场所对应的克服反市场行为的强制性规则与各民族国家克服本国反市场行为的规则具有相似性。这样,产生于民族国家的经济法便会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而表现出扩张性特征,当本国经济法的扩张性与他国经济法的扩张性在扩大了的市场范围内产生冲突时,解决这种法律冲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各国放弃坚持本国经济法规则,通过制定共同的经济法规则来替代民族国家意义上的经济法;另一种是处于共同市场的国家都选择适用一个国家的经济法规则来规制共同市场中与本国利益相关的市场行为。当国际市场所容纳的民族国家数量增大之后,不同国家规制本国市场的经济法规则更加无法适用于国际市场,双边规则也不能适用于多国参与的市场,此时,就需要多边的市场规制规则。各个民族国家在国际市场中的经济交往所遵守的经济法规则对本国经济的发展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其中,对有些国家会产生正面影响,而对另一些国家则可能产生负面影响。民族国家参与国际市场的目标是通过货物、服务和资本在不同国家间的流动,在国际比较优势的作用下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即各国都试图在参与国际市场中尽可能地最大化本国利益。在国际市场中,适用有利于哪个(些)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各国十分关注的问题,各国都希望将本国规制市场经济的规则适用于国际市场,或者自己主导制定国际经济规则。这样,各国规制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都表现出了一定的国际适用性,通过本国经济法的国际性来维护本国经济主权和其他经济利益。
经济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为两种途径:一种是国内经济法的国际化;另一种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化。国内经济法的国际化是经济法的国际性最为明显的表现,即国际间各种经济组织规则的建立和发展是少数经济强国的国内法扩张的结果,这些国际经济组织规则的建立不仅是国家间经济交往与合作的产物,而且是各民族国家在追求本国利益的基础上,将本国法律扩大适用到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产物。在经济法的国际化过程中,经济上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的经济法往往具有更大的扩张性和国际适用性。例如,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之所以形成,是由于其存在着相应的基础,特别是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经济法,是该规则的主要基础,没有这个基础,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尚需时日。在我国承诺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义务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其他国家经济法规则的延伸和缩影,而我国并不存在相应的国内法基础,这就需要在国内经济法上作相应的补充与协调,而不是仅仅局限于其规则。有人认为,拆除法制的障碍是启动国内经济法的国际化方式,因为市场的国际化使得各国政府调节市场的经济法开始发生各种冲突,这些冲突表现为外汇壁垒、关税壁垒、市场准入限制等法制壁垒,为了拆除这些国家之间的市场壁垒,国内经济法开始接受国际组织的国际调节,各国政府主动让渡自己的国家调节权,就会形成新的法律部门,即国际经济法 [10]。
国际经济法的国内化是本国经济法具有国际性的另一种途径,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不能再将国内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关系割裂开来,孤立地研究国内经济关系或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是不科学的 [11]。世界贸易组织等国际经济组织是经济全球化的产物,同时它又进一步推动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其顺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要求各国实行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等经济自由化,而经济自由化的极端后果是各国国内的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关系的相互融合或一体化。在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经济法和国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所面对的市场范围趋同,国际间的贸易、投资、金融等领域与本国经济关系在逐步加强,尤其是发达国家的国内经济关系基本上与国际经济关系是一致的。尽管国际经济法在各国的适用方式有所不同,但是,将国际经济法内化为国内经济法来执行是主要的方式之一,国际经济规则的国内适用是经济法国际化的主要途径,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国家只有接受国际经济法,才能将本国经济融入国际经济之中,所谓的“法律接轨”就是接受成文的国际经济规则和接受发达国家的经济规则。国际经济法的国内化具有双重属性,既有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也有阻碍本国经济发展的消极影响。
四、经济全球化对经济法民族性的消解
经济全球化以一种积极的态度,试图将各国经济卷入其中。然而,经济全球化对每个民族国家的经济法规则都具有.一种消解和重组的力量,即消解民族国家的经济法并重组为不具有显著民族性的“世界经济法”。在这个过程中,引导经济全球化的力量来自经济发达国家,而对于经济全球化中处于被引领的国家来说,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在世界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下,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具有更为明显的消极影响。例如,有人认为经济全球化只对发达国家有利,而实际上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必须摆脱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束缚,走民族主义式的道路,通过发展“南南合作”,以发展中国家内部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取代全球经济一体化 [12]。过去的经济发展是在民族国家的框架内实现的,在当时民族国家尚且能够对资本主义的运作与发展施加影响,当今全球化的资本则呈现过度竞争的局面,民族国家的作用发生了变化,民族市场受到全球市场侵蚀,金融自由化和投资全球化使跨国公司有可能成为主宰经济全球化的主体。跨国公司投资、生产和销售的全球性,跨国公司的投资和生产在世界主要产业领域的份额和地位,深刻地影响了国家的经济作用,而跨国公司的网络却形成了可以对有些民族国家的经济施加影响并实施控制的组织。这种全球变革改变了民族国家的作用,尽管不久以前它们在负责领导本国的国民经济、全部国内生产、工业现代化以及民族福利契约的制定和实施 [13]。
经济全球化对经济法民族性的影响,是通过全球经济规则的扩张而实现的。全球经济规则的核心是资本逐利规则,资本以摧毁一切民族国家所设定的壁垒的力量向全球扩张,资本所到之处,资本运作的基本规则也随之而至,对资本运作的规制也相应而生,这就是对国际范围内的经济关系的规制。全球经济规则的扩张对民族国家的经济法会产生冲击,这种冲击必然会引起民族国家的反应,即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冲突与对抗。而解决这种冲突的方法有多种,其中将国际经济法完全纳入国内,变成国内的经济法加以适用是一种相对比较被动的方法;还有一种方式就是建立经济冲突法 [14]通过经济冲突法来协调经济法的国际化和民族性,使经济法的国际化与民族性趋于均衡。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不完全等同于西方的市场经济,我国的市场经济以公有制和社会主义为前提和基础,政府运用经济和行政权力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当前面临的国际环境是经济全球化浪潮的高涨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存关系加深,各国的经济利益冲突加剧。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一国既要参与全球经济合作,又要捍卫本国的经济主权;既要遵守全球经济规制规则,又要维护本国法制的权威和统一;既要承担本国对全球经济发展的义务,又要积极争取本国应当享有的经济权利。但在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十分发达的情况下,需要立足于本国政治经济和法律特色,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利用经济全球化的积极方面来维护本国利益和发展本民族经济,如果没有国家的权威和政府对经济生活积极主动的参与和高效的宏观调控,要赶上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愿望就会成为不切实际的幻想。与此相适应,以调整市场微观规制和政府宏观调控关系为己任的经济法,应当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成为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法律基础。
五、法律国际化对经济法民族性的整合
法律国际化是一种全球范围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法律制度,以及执法标准和原则等趋同化的现象和过程,但并非世界各国法律的同一化,其背景与动力源于经济活动的全球化 [2]88。从理论上讲,法律国际化有3种主要途径:第一种途径是通过某些国家法律制度的示范效应,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相继仿效,从而导致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趋于一致。实际上,这种法律的生成过程和法律的趋同现象在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道路上都可以找到一些痕迹,例如,两大法系中各自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具有共同性,大陆法系的民法传播就是以古代罗马法为蓝本,结合不同民族国家的历史传统,在不同的民族国家产生了同源的民法制度。但是,正是由于民法更加显著的民族特性,以及民法生成的社会生活习俗,使民法的国际属性和世界普适性有限,不会存在各个民族国家和地区普遍适用的民法。第二种途径是在各国法律生成的条件趋同的情况下,各国法律制度“自生自发”地趋于相同。这种情况出现的条件是不同国家都存在一种法律形成的共同要素,其中,作为市场监管和国家对国民经济调控的法律制度具有形成外形不同,但理念和基本规则一致的性质,尽管各国对这些法律制度的称谓不同,但是,有一个共同的方面就是以市场经济为平台和对象。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以来,为了克服市场经济所产生的危机,将市场经济的运行控制在国家可以控制的范围内,自由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取了加强政府经济职能,从国家与市场的严格分离到国家和市场的结合,国家从市场之外进入市场体系,通过国家权力的运行,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前提下改变市场运行的要素,达到市场有序运行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目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法是在国家和市场分离的基础上,对国家创立和规范市场的活动的法律化。我国市场经济的创立过程具有国家主导的特色,国家逐渐退出市场领域,通过经济法界定国家和市场的边界。从该意义上说,各国监管和调控市场的法律制度最能“自生自发”地趋于相似和相同,所以市场经济法天然具有国际性。第三种途径是通过国家间签订公约,各国采用一套共同制定的法律规则,使得各国法律通过“理性建构”而达到统一,这类法律规则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部分。这类法律制度有区域性的,也有世界性的。最具典型性的区域性法律制度是欧盟法律,以及一些区域性的贸易公约;最具世界性的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这类贸易规则必须在成员方承诺的范围内适用于本区域,来约束成员方政府的某些行为,当然,国际经济法在国内或特定区域内的适用有多种途径,例如,直接在一个司法管辖区域内适用,有的国家或地区通过将国际经济法转化为国内法或本区域内的法律制度,再适用于本司法管辖范围内。这种国际经济法国内化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制度也可以成为实质意义的经济法。
由于现代法制的基本属性仍然是民族性的,民族国家是本国法律制度的制定和执行主体,因此法律全球化对民族国家法律制度的整合并非没有阻力;相反,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各民族国家都会采取各种措施来对抗法律国际化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并努力将具有本国民族属性的法律制度推向全球。经济全球化的实质是市场经济制度的全球化,而作为与现代市场经济和经济全球化关系最为密切的经济法,则是各国法律制度中最具有国际化可能的法律制度。在本国经济市场化过程和全球经济交往中,规制、调控本国经济运行秩序和环境都是各国立法的重点,而在这些领域中,各国经济法的共性特征比其他法律制度更多,也更加容易在制度层面被整合为全球经济一体化中的基本法律制度。
六、经济法的民族性与国际化的平衡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经济法不仅要维护本国市场秩序和促进本国经济发展,同时还要关注全球市场的变化趋势,以及防范本国经济遭到外部经济的冲击。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既是推动本国经济变革的法律规范,又是防范全球经济扩张不利后果的法律制度 [15]。在经济全球进程中,经济法的民族性品格不可能完全被消解在经济全球化和法律国际化之中,甚至需要不断强调经济法的民族属性。因为,经济法的民族性和由经济全球化引起的经济法的国际化之间存在冲突:一方面,经济法律制度要适用全球经济规则;另一方面,经济法律制度也通过强烈的民族特色来对抗全球经济规则。在经济法的民族性与国际化之间达致平衡是经济法发展变迁的关键。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经济法的发展既要立足民族本位,又要具有国际主义情怀,既不能失去其本土资源和民族性格,也不能放弃将具有民族属性的经济法律规则国际化的追求。经济法是在民族性与国际化之间的消长中发展变迁的,在我国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经济竞争程度较低的阶段,经济法的功能更多的是被动地防御国际经济竞争对我国经济的冲击,经济法的民族性色彩表现得更加显著。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随着我国参与国际经济程度的不断提高,具有民族特性的经济法将会呈现更加明显的国际化趋势。我国经济法发展仍然会受到本国经济社会转型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双重影响,但来自我国经济转型的影响会逐渐减弱,而来自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将会逐步加强
[16]。但从经济全球化和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实际看,我国经济法制度建设应当具有全球视角。在今后制定经济法时,无论是市场规制法还是宏观调控法,都需要立足于本国实际、着眼于全球经济环境;立足于维护本国市场竞争制度,着眼于维护国际市场的竞争秩序;立足于本国宏观经济运行,着眼于全球宏观经济走势。在全球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的趋势下,一国的国内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会对其他国家造成正面或负面的影响,而通过国内经济立法来应对全球经济运行已经或可能对我国产生的消极影响,是我国经济法立法和执法应当做出的选择。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和经济法发展的完善阶段,经济法制建设和经济立法的主要任务是,不仅要把经济改革成果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而且还要通过经济立法开创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国内国际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