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谢刚在南宁市江南区某镇经营汽车配件,店门前有一块空地,谢刚为了把生意做大,和好友莫强、肖明一起合伙在空地上做起了汽车修理。2007年甘蔗榨季开始,刚20出头的年轻小伙梁天也加入其中共同经营汽车修理。大家约定,汽车修理所得收入的10%归谢刚,其余90%归梁天和莫强、肖明共同享有。2008年2月的一个晚上,司机刘毅将满载约14吨重甘蔗的汽车开到修理店,要求莫强更换刹车片,莫强叫上梁天两人一起修车,两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用千斤顶将车辆顶起,先将右后轮修好,在修理左后轮过程中,车辆突然发生倾斜,最后侧翻。莫强在事故发生时及时逃离,但梁天未能及时逃离,被倒下的车辆辗压当场死亡。梁天的父母痛失爱子,决定到法院讨个说法。2008年11月11日,梁天父母将修理店的谢刚、莫强、肖明和司机刘毅作为被告一同诉至南宁市江南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损失共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莫强和梁天应依其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对梁天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两人承担事故损失的责任比例为70%,由于两人对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程度相当,因此,该损失应由两人平均分担,即由被告莫强赔偿因梁华天死亡造成损失的35%。梁天修理车辆的行为是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其他合伙人谢刚和肖明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对梁天的损害后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对其应补偿的数额,法院依据两人享受合伙收益的比例及其经济状况酌情予以考虑,即由被告谢刚、肖明补偿的事故损失的比例分别为10%和20%。被告刘毅将车辆交付梁天和莫强修理,被告刘毅的车辆即使超载,但在修理时若莫强和梁天能采取卸货后再修理等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并不当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刘毅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超载与损害发生亦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痛失儿子,精神受到极大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据原告受损害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谢刚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在其补偿款中扣除。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莫强赔偿原告因儿子梁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736元的35%即30007.60元;2、被告谢刚补偿损失的10%即8573.60元,扣除已补偿的5000元,尚应补偿3573.60元;3、被告肖明补偿损失的20%即17147.20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民事责任原则的确定有其特殊性,最终确定的民事责任原则分别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共同承揽人有共同过错时应依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无共同过错的合伙受益人,对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合伙人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该案事实来看,莫强和梁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修理车辆经验的人员,对满载的车辆在修理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应有足够的认识,但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两人应依其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对梁天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案中,梁天修理车辆的行为是在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对其在修车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其他合伙人谢刚和肖明虽无过错,但他们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对梁天的损害后果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作者:周福升 郑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