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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科诊所接诊患病婴儿患儿死亡谁来担责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黄某在南宁市某地开办了一家诊所,诊所经济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系个人经营,主营范围系内科。2007年4月13日上午,原告李某带其认为是感冒两天的儿子凌某某 (三个月)到被告的诊所看病,被告黄某接诊了该名男婴,初步诊断为“支气管炎”,并开具了处方三天的药给李某带回去给婴儿服用。之后未再来该诊所复诊。2007年4月15日上午2时40分,李某带凌某某到南宁市内某医院住院,当天下午6时在该院因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确定为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
  
  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黄某开办的诊所属于内科诊所没有儿科接诊资格,其对患儿的接诊治疗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其擅自接诊的行为严重耽误了对患儿的最佳治疗时机,对患儿的死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黄某辩称,其从诊断及治疗的全过程都没有对患儿造成任何的伤害,其诊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而是由于病情突然变化导致患儿的死亡。其诊疗行为不存在不过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良庆法院依法委托医学会对该医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认为被告的内科诊所存在超范围诊疗的非法行医事实,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范畴,不予受理,作出了“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卫生行政部门也对黄某超出核准登记诊疗科目内科从事儿科诊疗活动的行为也作出了行政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开办的诊所属于内科诊所,其核准的执业范围不包含儿科,因此不具备接诊儿科的资质,被告明知自已开办的诊所不具备从事儿科诊疗活动的科目,仍然对患病婴儿进行诊疗,该诊疗属于超核准登记诊疗科目的行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增加了患儿的医疗风险。据此,认定被告的接诊行为本身存在过错,是造成该患儿丧失了可能通过及时有效治疗而获得治愈机会的主要原因,该行为侵犯了患儿的生命健康权,应对患儿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患儿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对已生病多日的年仅三个月大的婴儿的病情引起重视,以便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但却认为只是感冒,没有将其带到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而是选择不具备接诊儿科资质的诊所治疗。原告轻率的择医行为是造成该婴儿丧失了可能通过及时有效的治疗而获得治愈机会的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患儿的死亡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责任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款项共38903.7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本案属于一起私人诊所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而引发的纠纷。被告超范围诊疗属于非法行医行为,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属于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案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原则、项目和计算标准办理。
  
  本案既然定性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上应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求依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来确定侵权人的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明知其诊所不具备从事儿科诊疗活动科目及条件的情形下,仍然对患病婴儿进行诊疗,增加了患儿的医疗风险,导致患儿丧失了可能通过及时有效治疗而获得治愈机会,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作为患儿的法定监护人,对已生病多日的年仅三个月大的婴儿的病情未加以重视,认为只是感冒,就近选择了不具备接诊儿科资质的诊所治疗。原告轻率的择医行为,是造成该婴儿丧失了可能通过及时有效的治疗而获得治愈机会的次要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赵元松、廖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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