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化俊,男,教师。
原告黄修梅,女,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黄修梅、董化俊系母子关系,原告黄修梅于1987年申请并获批准在兴山县峡口镇杨道河村四组修建住宅房屋一栋,并由兴山县人民政府换发了兴山集建(93)字第1303040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3年10月5日原告董化俊将该房屋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予以投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o0002007的农村房屋长期保险单。原告董化俊于同日缴纳保险储金500元,约定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0月6日至1998年10月5日止。被告在保险单批注一栏注明:“到期还本,不退保继续有效”。保险背面印有“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赔偿处理”条款。1994年6月8日原告董化俊所投保的房屋因地势下陷,四周多处裂口,被告给予赔偿施救费用2000元。1994年7月13日被告制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批单一份,批单部分批文:“经我公司研究同意,董化俊房屋因类似地势下陷,滑坡等情况,造成损失,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2002年4月至5月间,由于长时间阴雨,该保险房屋后挡土墙沉降、外鼓、房基滑坡、变形,导致上部墙体出现裂缝,房屋整体结构遭到破坏,原告方申请并经兴山县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该房屋进行了鉴定,2002年6月3日书面鉴定,评定该房屋为D级(整栋危房),并建议该房立即停止使用,整栋拆除,异地重建。原告花房屋安全鉴定费400元,后原告方索赔,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争议无果而形成诉争。
原告董化俊诉讼以后,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保险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兴山县价格事务所于2003年4月17日鉴定该保险房屋的保险价值为13000元。为此花评估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兴山县峡口镇杨道河村民委员会及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证明,证实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兴山集建(93)字第1303040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原告黄修梅有合法住宅房屋一栋;3、农村房屋长期保险单及庭审记录,证实原告董化俊将该房屋作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予以投保及合同的其他条款情况;4、中国人民保险合同批单副本,证实1994年7月被告赔付原告2000元,并批注以后出现类似情况,被告不负任何责任;5、兴山县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及兴山县 危险后,该房屋被评定为D级(整体危房),并建议决定立即停止使用,整栋拆除,异地重建。6、湖北省行政性收费收据,证实原告花房屋安全鉴定费400元;7、鉴定委托书及兴价鉴字(2003)32号评估报告书,湖北省行政性收费收据,证实所投保房屋的保险价值为13000元,并花评估费650元。
[审判]
此案经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董化俊系原告黄修梅之子,原告董化俊对该房屋具有保管的权利、义务,对该房屋作为保险标的享有居住的用益物权利益,原告董化俊对本保险标的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董化俊与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村房屋长期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4年7月1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批单,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原告当庭亦不认可,系被告方单方制作,被告主张保险合同内容变更,违反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的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主张该保险合同的内容部分变更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化俊在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保险标的房屋的保险价值,在诉讼程中,经委托评估鉴定,该房屋的保险价值为13000元,约定保险金额2万元超过了保险价值,依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赔付保险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超过部分无效,原告主张赔付保险金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按保险价值13000元予以赔付。按保险合同中赔偿处理第五条,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此条在本案中如何执行,一是被告没有申请对保险标的进行残余部分的残值鉴定;二是本院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而相关部门以保险标的残余的价值不大,且保险标的房屋被评定为D级(整栋危房),人工拆除利用残值部分危险性较大而不予鉴定,据此本院认定该保险标的无残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修房屋费800元,仅提供高永芳证明一份,未提供所购材料费的发票等相关证据,系一份孤证,该项请求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房租费450元,提供了舒化富的证明,该证明于2002年8月2日出示,证实原告方在外租住三个多月时间,与原告方当庭陈述2002年5月20日租房相矛盾,且原告已请求全额赔偿,再赔付租房费用系重复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安全鉴定费400元,符合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因诉讼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进行鉴定所花评估费650元,此鉴定结论证据应由原告举证,因不便举证而申请法院进行,且此证据是证明原告主张成立的一份主要证据,据此评估费650元应由原告方承担。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化俊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于1993年10月5日签订的农村房屋长期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董化俊、黄修梅保险金13000元,该保险标的房屋的全部权利归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
三、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化俊、黄修梅房屋安全鉴定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董化俊、黄修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表示服从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财产保险合同效力,原告董化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被告出具的批单的效力问题,现分析如下:
原告董化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5日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有理由是:一是原告董化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保险单上的批注“到期还本,不退保继续有效”,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由被告批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保险合同的补充内容部分;三是合同认定有效符合订立合同的自愿、诚实信用、合法原则及认定合同有效的鼓励交易原则。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董化俊保险标的(房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回答是肯定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继续享有的经济利益,即他们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保险利益表现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原告黄修梅与董化俊系母子的关系,黄修梅在修建该房时,原告董化俊已是家庭主要成年成员之一,该保险标的(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董化俊享有所有权之共有权利,用益物权利益等,房屋受损,董化俊利益也随之受损。另外,从期待利益看,原告董化俊享有财产分割权及继承权,从责任利益看,若原告董化俊不予投保,当发生所保险的责任时,原告董化俊应予承担部分或全部修缮责任。1994年7月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已作赔偿,应认定被告对董化俊具有保险利益的一种承认,综前所述,原告董化俊对保险的(房屋)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也具有保险利益。
关于保险公司批单的效力问题,该批单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其理由是:一是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二是该批单是被告保险公司单独研究决定的,其内容实际上是对原保险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该案更不符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的规定,但此批单并没有取得投保人董化俊的同意,保险人单方变更无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批单无效,依法原保险合同并没有解除,其内容并没有变更,在本案中应该继续有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准确的认定了保险全同、保险公司批单的效力以及原告董化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兴山县人民法院:万忠南、史成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