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希如,男,宜昌市襄谷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希如持一张票面额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铁路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之后,银行通过查询证实该汇票为假。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郭希如再次到该银行时被当场抓获归案。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以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希如辩称,该汇票是其融资所取得,取得时并不知道汇票是假的。
辩护人认为,郭希如在使用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并不知道该汇票为假,不具备非法骗取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请求法院对郭希如宣告无罪。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未遂)罪。被告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明知该汇票是假的等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印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郭希如以票据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
郭希如对一审判决不服,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理由,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也仅是推理了郭希如对汇票系伪造明知的可能性,且基本依据于郭希如的供述,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认为:郭希如持伪造的300万元承兑汇票到工行铁办申请办理贴现手续,并要求银行用电报方式查询汇票真伪的事实属实。但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希如在实施上列行为时,明知该承兑汇票系伪造。郭希如当庭辩称其不明知的观点,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柳立华帐户查询结果、刘传新的证言相吻合,即可印证其并不明知。本案的重要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故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郭希如的行为构成了票据诈骗罪。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对郭希如票据诈骗一案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郭希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审法院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郭希如的行为已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其理由是:被告人郭希如明知是伪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希如犯罪数额巨大,与有关规定不相符,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希如在被捕之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被捕之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不好,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另一种意见是:郭希如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的特征: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金融票据,包括本票、汇票、支票。2、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须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郭希如明知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假的这一事实,即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郭希如构成该罪的主要证据是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郭在被逮捕后翻供,对于郭希如的口供是采信其在逮捕前的供述,还是采信其被逮捕以后的供述,必须结合其他的间接证据来认证。
第二、对本案的间接证据分析如下:赵锡文、沈呜祥证实2000年8月或9月,郭希如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洽谈投资,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意向书。印证郭希如与宜昌市东山开发区签订过投资合同。刘传新证实工行铁办以汇票为真将郭希如骗到该行的事实。储蓄存款回单、柳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储蓄交易查询结果,证实2001年3月26日,柳立华的帐户上收款34000元。印证郭希如辩称:银行通知其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其便给柳立华支付手续费34000元的事实。
第三、本案的参与人鲁新超、黄志明、柳立华均没有归案。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郭希如在被逮捕前所作的供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而本案的三个主要参与人没有归案,故公诉机关指控郭希如构成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郭希如宣告无罪。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该案被发还重审后,认定郭希如无罪的观点是正确的。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杜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