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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比较分析
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今中国,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兑现成为一大突出的社会矛盾得到中央及全社会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倡导执行理论研究并正在进行执行体制改革。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归根到底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制度体系的建立健全,是我们应该关注的一个基本问题。

    笔者作为执行工作一线的法官,深感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机制改革和相关立法需要国家决策机关慎重研究、决策而非一朝一夕的事,而具体执行制度、执行方式的改革和完善与执行实务联系更为密切,执行实务中发掘的一系列问题,是执行理论研究和执行立法的源泉。我们可以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内先进行执行方式的创新和执行新制度的尝试。我国“执行难”产生的原因很多,执行实务中需要完善的制度也许多,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明是执行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第一步。因此,财产调查虽只是执行工作的一个局部,但财产调查制度是否合理、是否完善是其他执行措施能否顺利开展的关键。财产调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执行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我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制度的缺陷

    从我国财产调查制度的立法现状和运行现状来看,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规范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29、30、31条四条司法解释作了相应规定,尚未形成制度性法律规范体系。四个法条显然过于简单笼统,内容不全面、实际操作性不强。财产调查权各方的责、权、利不明确, 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许多弊端。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法院财产调查职能的权力范围和操作规程规定不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存在盲目性和随意性。

    第二,对申请执行人的举证义务范围规定不明确。《执行规定》只规定了债权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没有规定债权人应提供财产线索的范围和提供不出来怎么处理。

    第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义务规定不明。这是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一个最大的缺陷。《执行规定》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应当报告财产状况,但没有规定报告的具体范围和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如何处理。这就给被执行人“有效”隐匿财产,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四,没有明确划定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职责义务范围和各方不履行职责义务的责任和法律后果。而被执行人想方设法地钻法律漏洞,在法院和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容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并逃避法律追究。

    最为尴尬的就是: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法院和申请执行人都显得无能为力,也不知实现不了合法权利的责任是在自己、或是在被执行人、还是在法院,国家的法律也因此而显得空洞和苍白。

    二、外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特色分析

    鉴于我国的民事执行工作上世纪80年代末才从民事审判工作中分离出来,执行制度的发展相对比较滞后,学习比较外国较为成熟的执行制度,“以人为镜”更能发现我国在执行制度上的缺陷和不足。通过研读,我发现法、德、英等国家的财产调查制度体系相对成熟而且特点显著,在学习他们先进经验的同时如果能够吸收他国执行制度中的精华来弥补我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不足,最终在我国执行制度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对推动执行财产调查工作的发展将是一件非常有益的事。

    1、法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制度的特色

    法国是民事执行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除了几经修改的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中有专章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和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一些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之外,1991年7月9日法国还颁布了专门的新民事执行程序法,并于1993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与我国民事执行实务中经常发生的情形一样,在法国也经常发生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的财产线索致使其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对此法国法律曾规定债权人可以委托执达员全面收集执行情报,然而因行政机关或金融机构以遵守保密义务为理由不予以充分回答,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为此,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特别规定了检察官承担收集债务人情报的义务,对缺乏债务人情报的债权人提供司法扶助。这是该国在民事执行制度上的一项重大改革,也是法国民事执行制度的一大特色,仔细研读,发现确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1)法国民事执行调查权的主体明确、责任明晰。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39条规定:“除第51条之规定外,应持有执行凭证、负责执行的司法执达员的请求,并且依据执达员提出的记录证实其为了执行而试图收集情况没有结果,共和国检察官得进行必要努力,查明债务人本人及其雇主的地址,以及债务人及其雇主的地址。排除查找其他一切情况。共和国检察官在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所确定的期限经过之后仍未做出答复,即告执达员的请求不能成立。”在该条的立法阶段,曾提出过两种方案,一是规定执达员作为执行财产调查权的主体,直接享有收集债务人情报的调查权;二是通过扩大执行法官权限,让执行法官行使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前者因不利于保护债务人隐私权而遭到质疑;后者因与执行法官的中立性相冲突而被否定。最后法国立法当局就把执行中的财产情报调查权规定为检察官的管辖事项,并由承担监督义务的检察官负责具体实施。[注: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依照法国相关法律规定,法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权首先由实施执行行为的执达员行使,其为了执行而试图收集情况没有结果,才可申请检察官进行必要努力。因此,执达员和检察官为法国民事执行中调查权的主体,两者之间责任分明、不容推卸。

    显而易见,法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与该国的司法体制和执行体制是紧密相连的。法国民事执行裁判权和民事执行实施权分别由执行法官和执达员行使,法国的执行法官不具体实施执行行为,只专门裁判处理执行纠纷案件,而由执达员来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检察院对执行工作有监督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11条、12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关注判决与其他执行根据的执行。”、“共和国检察官得命令其辖区内的执达员给以协助。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依职权追究司法判决的执行。”

    (2)法国民事执行调查权的内容具体、对象明确。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40条规定:“为适用本条之规定,并以1951年6月7日有关统计方面的义务、协调与保密的第51-711号法律为保留条件,国家、地区、各省与市镇的行政部门,由国家、地区、各省与市镇的行政区准许租赁或受其监督的企业,受行政机关监督的各类机构与组织,必须向检察院通报第39条所指的并由其确定的情况不得以保守职业秘密对抗之。共和国检察官得向经法律授权设置存款帐户的机构询问是否有以债务人名义开立的一个或数个帐号、共同帐户或合并结算的帐号以及这些帐号的地点。其他一切情况均予排除。”

可见,法国民事执行中调查权的对象是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公营企业、金融机构等。因为在法国银行保存有各银行帐户,通过银行数据库不仅可以确定执行债权所需要的债务人存款还可以查明债务人现在的住所,所以该国银行数据库成了检察官调查的主要对象。检察官调查的内容也只限于查明债务人及其名义设立的帐户的机构的地址,以及债务人本人及其雇主的地址,而排除查找其它情况。

    (3)法国民事执行调查权的程序运作机制比较完善。

    首先,执达员在向检察官提出申请之前,应当进行收集情况的活动。如果执达员没有尽这方面的努力,检察官可命令其再行追加调查。第二,执达员在提出申请时,应当提及明确要求收集的情况,自己试图收集而未达目的的笔录及执行根据的副本等等。第三,检察官是应司法执达员的请求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收集有利于执行的信息。第四,自申请提出之日起90日内,检察官未就收集的情报结果予以回答的,该申请自然失效。

    (4)、法国民事执行调查权的约束机制比较完善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第41条规定:“收集所得的情况,只能在要求收集这些情况的一项或数项执行根据所必要的执行限度内使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第三人通报这些情况,也不得制作记名登录卡片。对此项规定的任何违反,处刑法典第226-21条所指轻罪当处之刑罚并处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就约束了检察官所调查的情报只限于执行所需的必要范围内使用,不得向第三人泄密或收入数据库,否则要承担严厉的处罚和制裁。其权利和责任规定得较为严谨。

    另外,法国民法典第10条规定任何人都有义务为司法提供协助,以查明事实真相。任何人在收到合法请求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得强制其履行之;必要时,得处以逾期罚款或民事罚款,且不影响付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最高法院还指出,无论是公法人还是私法人,均应当遵守这一义务。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地区、城市公共机构和企业、金融机构等提供情况,即使涉及到某些有关个人自由和私生活的秘密,在司法机关介入的情况下,也应当提供情况。

    2、德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制度的特色

    德国虽然没有独立的民事执行法,但关于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在其民事诉讼法中有十分完备的规定。德国实行审执分离的法律制度,执行机构只负责实施执行行为,有关执行方面的实体由执行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德国的民事执行制度主要是由执行法官、司法辅助员、执行员几个不同的分工环节进行实施。执行法官主要负责执行异议的裁判和执行令状的签发,执行法官指导执行员工作,但对执行员没有行政处分权。执行员虽属于某一初级法院,在执行法院的监督下办理较为简单、具体的执行事务,如查封、交付财产等,但其行使执行事务除违法外不受执行法院的干预。司法辅助员则受执行法院的委托办理强制拍卖、强制管理等执行事务。三者在执行事务中有较为明确的分工,但没有层递的领导关系,履行职责唯法律是从。在财产调查制度上德国颇具特色的是代宣誓制度和债务人名簿制度。[《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浅窥》作者:刘健]

    (1)德国的代宣誓制度

    德国的代宣誓制度,就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执行债务人宣称自己无力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官请求命令执行债务人进行“代宣誓”。宣誓在执行员面前进行,主要是债务人如实申报动产、不动产以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情况;不仅要申报即时的财产状况,还要求申报代宣誓前某一时期的财产及其变动情况,如在债务人进行宣誓指定期日的四年内将某些财产作为非节日性礼物无偿给付的情况等。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在债务人执行前恶意处分财产以逃避执行的情况。德国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必须“保证他已经按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正确而完全的报告”,债务人拒不进行“代宣誓”保证,又不提出正当理由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拘留债务人,最长六个月。[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从这一制度也可见,德国的执行法官与执行员的分工明确、职责分明,两者相互配合行使财产查明的使命。当然这一制度的存在和实行是与德国的社会诚信度、信誉公德基础及严厉的制裁措施相匹配的。德国是一个信誉比较发达的国家,诚信是社会普遍尊崇的公德,债务人虚假陈述或无充分理由拒绝进行的将因伪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宣誓内容的全面性和动态性有效地制约了债务人恶意逃避执行行为也充分显现了德国执行法律制度的权威。

    (2)债务人名簿制度

    德国的每一个执行法院都备有一份在其辖区内作过代宣誓保证和被拘留的债务人名单,这种信息可供一定范围内查询,这将使债务人的信誉受到不利影响,这种信誉危机会使债务人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活动受到限制、经济受到损失。迫于信誉压力,债务人也会尽快清偿债务。一旦债务清偿了,债务人的名字会立即从债务人名簿上注销。[《德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浅窥》作者:刘健]

    这一制度是一种信誉约束机制,它通过对被执行人可以避免的信誉损害来约束债务人尽快履行其应尽责任。这一方面对债务人是一个有效约束,另一方面对相关利害关系人也是一种有效的风险防范提示。

    3、英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制度的特色

    英国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的特点在于:其执行制度具体、细化、可操作性强。其调查制度本身虽然没有多少特色,但从其法律条文形式来看,比较细化。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执行程序第48号命令:对判决债务人进行讯问。即法庭可就有权强制执行的人单方申请,命令“判决债务人”或如判决债务人为法人团体,则命令其一名高级人员接受以下口头讯问:1〉是否有欠“判决债务人”任何债项及如有的话,债项为何,及2〉判决债务人是否有任何其他财产或经济能力履行该判决或命令,及如有的话,则该等财产或经济能力为何,等等。[《国外执行强制力的法律保障》(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3期]

    英国在民事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制度称为“支援执行的发现程序”。主要就是审问判决债务人。为查明债务人财产,执行官有开庭审问债务人的权利。依据债权人请求,法院以裁定命令判决债务人出席法院的庭审,并口头答复其有没有金钱债务、有哪些金钱债务、有没有供清偿判决债务的其它财产或清偿资源等问题。法院尚可命令判决债务人在庭审中出示与上述各问题有关的帐本或文件资料。这一执行中的庭审调查制程序更为严谨、透明度更高,更体现了执行的强制力。

    三、外国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借鉴与启示

    相比见拙,按我国的习惯作法,申请执行人立案后即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集调查、实施及裁判权与一身。调查权的主体责任不明晰,执行人员可自行调查,也可要求当事人举证而怠于行使调查权。有的由当事人提出财产调查申请,执行人员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查;有的执行员要求由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当事提供不了,就要承担执行不力的法律后果;多数是以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为主,以法院调查财产线索为辅,但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操作规程规定不具体,从而形成了执行中财产调查权行使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对民事执行工作公正与效率的实现明显有一定影响。也正是因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不健全,给被执行人对财产“合法”隐匿提供了可乘之机,无形增大了民事执行工作的难度。学习了外国颇具特色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第一、进一步明确和相对扩大财产调查权的主体。从法国的检察官调查财产线索可以得到启示,但不一定完全照搬。因为我国法院没有侦察权,这一点局限了财产调查权的充分行使。我们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等有侦察职能的部门对需要采取特殊侦查手段的执行案件进行调查,以彰显法律的威慑力。

    第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被执行人的财产释明责任。一是内容上的细化。比照英国的执行规则和德国的代宣誓制度,他们的法律都细化到对被执行人讯问的具体事项上,我国法律也应对被执行人释明财产的范围用法律条文予以全面规定,实际运用起来才更具操作性,同时也避免了适用中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二是从形式上明确一种适合我国司法体制的财产释明形式,是用庭审形式还是听证形式可以另作探讨。

    第三、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释明责任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一是加重对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惩治力度,建立严格的逃债惩治制度体系,可考虑经济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用;二是对被执行人恶意抽逃的资金、转移的财产应当强制追回,而不能一概以第三人善意取得为由,而放弃对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追索,以彰显法律的严肃性。

    第四、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加强申请执行人的风险防范意识责任,防止其一味将执行不力的责任推到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举不了证且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也无果的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

    第五、进一步增强协助调查的配合力度,逐步健全社会征信制度体系。一方面是工商、税务、银行、房产局、土地局、电信部门等所有协助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迅速、及时并无偿地为执行机构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因维护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或其它原因而不积极协助、怠误执行的,要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债务人黑名单网上查询系统,一方面使赖帐的债务人有信用危机,另一方面对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是一种必要的风险责任提示。 

    第六、进一步明确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的范围、调查方式和操作规程。如果执行人员违规操作、懈怠失职,也要受到相应处理,使执行财产调查权的实际运作进一步规范化。

    总之,我们要尽快建立健全一整套有中国特色的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来规范执行行为,弥补法律漏洞,以减小执行的难度。我国的执行工作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虽然已作出一些形式上的革新如实行执行权分权机制等,但并没有从执行体制上和制度上进行根本的实质性的改革,也没有出台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来规范执行权的具体运作。这有待于我国的立法机关尽早从执行体制到执行权的具体实施步骤作出相应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法律。如果我国能从国外民事执行制度中吸取其某些长处,或许会有助于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笔者的浅见薄识,但愿能抛砖引玉,能为立法机关和决策人士提供一点参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陈明亮 喻英辉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 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 刘汉富主编:《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5、 于喜富主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6、 童兆洪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7、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总第1-10集

8、   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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