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退休职工。
被告:××生物制品厂。
被告:××日报社。
2000年3月13日、27日的《××日报》报纸在第7版技术市场栏目下刊登了如下广告:标题为合作生产无菌蝇蛆,副标题为免费授技术 部分赊种蝇 高价收干品(80元/公斤),内容为"XX生物制品厂生产的无菌蝇蛆是经国家专利局批准的最新科技成果,填补了国内空白,它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极高的开发价值。该成果投资小、见效快(15天)、效益高,是当今养殖业中最佳的致富项目。我厂为扩大再生产,搞产品深加工,特需蝇蛆原料,现面向社会发展养殖场,并以高价(80元/公斤)回收干品。合作期为3年,签订协议后,免费面授技术,提供技术资料并派人协助办厂。愿与合作者签订协作关系,发展长期合作,互惠互利。在报纸该版面的右上角注有"建议供求双方签约时进行公证"的字样。
2001年5月,原告在X报纸上看到上则广告后,又在互联网热线XX生物制品厂的网站上查询了该公司简介。该简介称,该生物制品厂占地面积9000平方米,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拥有总资产1500万元,员工200人。近几年连续推出科研成果:无菌蝇和蝇蛆的生产方法,一种蝇蛆动物蛋白粉,用无菌蝇蛆制备甲克素的方法三项填补国内空白的发明专利,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公开,获得多种奖项并提供了相关产品简介、成果展示等信息。此后,原告按照广告上的联系方式找到××生物制品厂进行考察。2000年5月27日原告与XX生物制品厂签订了无菌蝇蛆生产协议书,约定接产前生物制品厂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专利证书以及代表生物制品厂签约人的有效证件;原告向生物制品厂提供其有效证件;原告接产后保证不向外泄露蝇蛆的养殖及深加工技术,原告确保将生产的蝇蛆产品全部交给生物制品厂回收,不得转卖他方;生物制品厂确保回收原告生产的全部产品,货到付款;生物制品厂安排原告到养殖场学习,原告必须按照生物制品厂提供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XX生物制品厂种蝇款50000元,回家后即开始投资建厂养蝇。当原告向被告XX生物制品厂提交蝇蛆产品时,遭到被告XX生物制品厂拒收,为此,原告投诉到当地司法部门。2003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以(2003)南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1998年起司忠、司信为招揽客户,牟取非法利益,不断在涉及本案日报及热线网站等媒体上发布虚假广告,对其经营的成达生物制品厂进行虚假宣传,并通过广告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签定了"无菌蝇蛆生产协议",给养殖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判决:司忠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8000元;司信犯虚假广告罪,判处罚金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11月4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分局以XX生物制品厂未办理2002年度企业检验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
为办厂原告×某不仅付出了全部的积蓄,而且四处举债,为讨回公道,无奈之下,程某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该生物制品厂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致使原告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刊登该广告的报社蔬于对其真实性的审查,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该生物制品厂赔偿原告×某因虚假广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80%,即137820.70元,报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分析]
现代社会,广告已经渗透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老百姓的吃穿住行无不与广告存在或多或少的联系。广告"骗人",轻者让老百姓花点冤枉钱,重者不但破坏市场经济的秩序甚至还损害了人们的健康和生命。我国《广告法》中一再强调广告要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三种。本案主要涉及民事责任。我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接受广告主委托时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自1998年起××、××为招揽客户,牟取非法利益,不断在涉及本案日报及保定热线网站等媒体上发布虚假广告,对其经营的成达生物制品厂进行虚假宣传,并通过广告同程宪明等签定"无菌蝇蛆生产协议",给养殖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判决司忠、司信犯虚假广告罪,并依法追究了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该刑事判决对涉案广告的虚假性已经作出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对涉及本案广告系虚假广告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南市区成达生物制品厂作为广告主,依法应对因其进行虚假广告行为给原告程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广告所表述的" XX生物制品厂生产的无菌蝇蛆是经国家专利局批准的最新科技成果,填补了国内空白,它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和极高的开发价值。"本身即具有明显的虚假性,被告日报社作为广告的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能够审查发现,而由于被告科技日报社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疏于审查,导致了本案虚假广告的发布,进而使原告等客户的上当受骗,故被告日报社对本案虚假广告的发布主观上存在过失,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责任。
原告看到××日报的广告后,亲自到该生物制品厂进行了考察,并与该厂签订了无菌蝇蛆生产协议,协议中也约定原告对该厂的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专利证书等有效证件进行审查,但原告对无菌蝇蛆生产技术是否经国家专利局批准,是否具有很好的发展前景和开发价值,未按协议的约定进行认真的审查,况且,在刊登涉案广告报纸版面的右上角注有"建议供求双方签约时进行公证"的字样,而原告作为市场投资主体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致使其投资风险的未能避免,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失的造成存也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本案因虚假广告所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承但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案一审法院所作的民事判决是合法、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