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7日,王女士因临产入住医院。次日下午,医院准备对王女士实施剖腹产手术。术前,医生在未询问病史、未办理麻醉告知手续等情况下就为王女士进行了麻醉。在手术尚未消毒完毕时,王女士突然出现全身抽搐、神志不清等症状,医生马上给予药物控制,同时实施了手术。王女士虽然最终生下了孩子,但是,在手术当中,王女士一度出现呼吸、心跳骤停险情,血压、脉搏为零,心电图监护也一度呈直线。经抢救,王女士脱离了危险。之后,她昏迷了长达20小时。1个月后,王女士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畸形,羊水过少,癫痫持续状态,原因待查;心肺脑复苏后,贫血(轻度)。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与王女士为医患关系。医院应当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为患者提供及时、高效和安全的医疗服务。医院在为王女士麻醉过程中处理不当是导致王女士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昏迷的直接原因,即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医院应当承担造成王女士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医院赔偿王女士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8万余元。
【评析】
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责任认定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表明医疗侵权诉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仔细分析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知以及一些判决案例,不难看出我国医疗诉讼审判有对医方采取严格责任的倾向。
对于严格责任定性和适用,在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严格责任见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是一种特殊的归责原则,在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以及我国侵权行为法中,并未直接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从比较的角度来看,严格责任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特点,它事实上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严格责任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实现。医疗争议诉讼中,医方举证不能则败诉。
在严格责任中受害人不需要对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受害人只需要对因果关系举证,即患者只需就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实际上,严格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将过错举证负担转移给被告,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它其实就是一种特殊的过错推定,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法定抗辩事由存在,则推定其有过错,从而承担责任。《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方举证不能则推定医方过失。本案中,受害人仅出具在医院就医的单据证明与之存在医疗关系即可;而医院则不能对王女士在手术当中出现的呼吸、心跳骤停险情,血压、脉搏为零,心电图监护一度呈直线等问题提出非因其先前麻醉行为不当引发该症状之外的原因,故而推定医院对王女士出现上述症状及其后遗症状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其职能从教育、预防的作用向赔偿作用倾斜;它是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是过错责任向公平责任的转变,是个人权利向社会责任的转变,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对医疗行为实施严格责任的初衷,相信是为加强对弱势群体救助,寻求社会稳定。医疗诉讼之所以举证责任倒置,是由于患方在诉讼中居于难于取证证明医院医疗行为与自身受到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弱势地位。为保护患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在较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医患之间的社会矛盾,为病员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确实可行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