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必要性
“执行难”的问题从法院自身的角度来看,所体现的是执结率低,未执结案件数量大,且逐年积压增多。执结率低的原因,除了法院的执行力度、法院外部的执法环境、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主客观因素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执行中止、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等都不能计算为结案。由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限制,尽管法院作了大量的实际工作,但是未执结案件仍然居高不下。从未执结案件的统计数上表现,似乎是法院执行不力,自然也就出现了“执行难”的现象。因而少数法院为了体现所谓的工作效率,出现了压案不报、少报,许多执行案件成了抽屉案,导致对执行案件的跟踪监督不力,也使得当事人承担的风险责任无意识的转嫁到法院,将案件未能执结的原因归咎于法院,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工作压力。
因此,确有必要完善执行结案方式,设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真实反映法院执行工作情况,提高执行案件的结案率,有效预防行业内的弄虚作假行为。
二、采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可行性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目的就是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降低未执结案件的统计数,缓解所谓“执行难”的压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工作程序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对于申请人首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只要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的程序,完成必要的工作、穷尽强制执行措施后,在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即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如果仍然采用“中止执行”的方式,将执行案件长期搁置未结,势必导致大量的未执结案件积压,这与人民法院付出的工作量是极其不相符的。
正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工作程序及具体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只要按规定程序完成必要的工作,履行了法定职责,案件就应当有条件地终结结案。因此,设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与法律规定并不冲突,是切实可行的。
三、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条件
设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并以此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并不是说只要履行了法定的执行程序、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就可以终结结案,必须对此作出严格的条件限制,防止滥用。
笔者认为,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①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②有证据材料证明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生产生活情况。即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
③有证据材料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经济收入只能维持正常的生活生产需要,没有剩余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的。即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确无财产可供执行;
④必须向申请执行人反馈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的,且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证明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和手续、穷尽了法定强制执行措施、能够证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才能依法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此次申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必须载明尚未履行的债务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以此裁定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的后期法律救济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执行终结不同,它只是一种阶段性程序终结,并不是案件不再执行的彻底终结。笔者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后期法律救济方法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案件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终结执行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停止执行程序,以后不再恢复。除此之外,与本案有关的恢复执行不得再使用“执行终结”的结案方式,所以,笔者将阶段性执行程序终结界定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原执行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为执行依据随时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但申请人必须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凭证、清单,并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对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凭证、清单的申请,或经查证失实的,不予立案。
3、案件的执行范围。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应明确规定案件执行内容仅限于经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人民法院立案后,应当重新编号,只要将这部分财产执行处理完毕,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结案报告,载明执行情况、执行到位金额、尚欠债务数额等,该执行案件即可以“执行完毕”结案。
由于被执行的可供执行财产可能不足于履行全部债务,当事人可就不足部分另行申请执行,申请的条件及执行的范围与前面所述相同,以此类推,直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
综上所述,采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方式,能够真实地体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情况,防止和杜绝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各种弊端,强化当事人对自己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风险责任承担法律后果的风险责任意识,从法律程序上彻底解决所谓的因案件积压所产生的“执行难”问题。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申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