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申请执行人高某与被执行人丁某是朋友关系。高某因购买住房需要资金,请丁某为其担保借款5万元。后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借款到期后,银行起诉高某与丁某,法院判决高某偿还银行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丁某承担连带责任。因高某下落不明,丁某向银行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后丁某起诉高某,请求法院判决高某归还其所垫付的款项。法院缺席审理后,判决高某归还丁某代为垫付的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千元。并支付经济损失3千元。
丁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由于高某下落不明,也无其他财产,遂查封了高某名下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住房,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送达了协助查封手续,依法进行了公告。此时,被执行人高某的前妻提出了案外人异议,理由一,房屋曾经是夫妻共同财产,高某所借款不是其本人借款,法院不应执行属于她的财产。理由二,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以前,她与高某的婚姻关系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所有的财产包括该房产已判归其所有,只是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
王某(男)与张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因做生意向赵某借款15万元。由于王某到期不还,赵某以王某为被告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王某偿还赵某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
因王某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赵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向王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张某起诉王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并将所有的财产归张某所有,15万元的债务由王某一人偿还。
(三)
丰某(男)与江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因丰某嗜酒成性,经常与一些人酗酒,整夜不归,江某因此起诉丰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丰某与江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丰某应得的财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在丰某离婚之前,常到某饭店饮酒吃饭,欠下餐费2万元。某饭店起诉丰某,要求法院判决丰某偿还欠下的餐费。法院判决丰某支付某饭店餐费2万元。
某饭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并提出追加江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餐费是在丰某离婚前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双方已经离婚,但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能免除责任。
[问 题]
在上述案例中,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
一、执行程序中,如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谁负举证责任?
二、离婚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执行程序中哪些可认定为无效处分?
三、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程序问题。
[分 析]
在社会生活中,夫妻中的任何一方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能影响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变化。一般情况下,在为家庭生活而谋取利益的行为中,一方的行为同时代表了另一方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的前提下,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婚姻法明文规定的,因此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既是维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需要,也符合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
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义务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
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法律文书直接确定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如果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义务主体,夫妻共同财产能否作为被执行财产,或者另一方有无履行的义务,尽管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在执行实践中,对能够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也是通行的做法。
但是,由于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赋予执行机构的裁决权是有限的,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未直接确定的夫妻一方为履行义务主体的情况,则要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执行,不能一概而论。
一、执行程序中,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确定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夫妻共同债务是夫或妻一方或双方为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规定:(1)夫妻双方约定的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它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除此之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一中,高某为朋友丁某担保借款,由此替丁某垫付借款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案例三中,丰某因嗜酒欠下的债务,同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案例二中,王某做生意欠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有王某或张某举证证明,做生意是为了家庭生活的,则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为王某的个人债务。
二、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约定或法院判决、调解均不得对抗债权人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的约定无效,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如果认为上述约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同样适用,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上述规定,但是,对于夫妻之间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其约定仅仅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即使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就共同债务的处理约定的,也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8条中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要求执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不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
案例一中,高某为朋友丁某垫付借款所负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法院判决将所有的财产判归高某的前妻,致使丁某无法实现债权,该判决不能对抗丁某就原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
综上,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由此,未离婚的夫妻为同一执行主体,不需要经过追加程序;离婚的则需要经过追加被执行人程序。
三、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问题
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是为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设定的制度,执行的依据是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尽管法律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裁决权,可以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主体以外的人通过追加、变更程序成为被执行主体,但该裁决权是非常有限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执行中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仅为有限的情形,而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则不在此列。
在前文已经充分阐述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如果通过诉讼解决离婚案件当事人与案外债权人之间的矛盾问题,上述理论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能否发挥其裁决权功能,绕开诉讼而直接执行?赞同与反对的意见同时存在。
持不同观点的认为,执行权是行政权,只能严格按照执行依据执行,变革、追加被执行人不得超出《执行规定》,即使当事人假借离婚恶意逃避债务,也应当由债权人先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撤销权,涉及的执行案件暂时中止执行。
赞同的观点是,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而执行讲究的是执行效率,如果不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有效的保护,这是有悖于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如果在事实明确、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一定要债权人先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执行主体的问题,那么大量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中止在法院,同时,会加剧假借离婚恶意逃债的现象,也不利于婚姻关系的文明和稳定,其负面作用要远远大于正面作用。
笔者同意赞同的观点。但是,在当前立法尚未涉及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统一对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案件的标准,界定哪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非义务主体一方,哪些则不可以。
[结 论]
夫妻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决定了夫妻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性。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本来未被法院判决确定为履行义务的主体,而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承担责任的实例并非罕见。但是,执行权扩张的法定性和有限性也决定了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的有限性,即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应有可为与不可为之分。
一、法院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的,应当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二、生效法律文书只确定夫妻一方承担责任,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按照婚姻法的规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执行夫妻共同财产。
2.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仅执行负履行义务的一方财产。
三、生效法律文书只确定一方承担责任,但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的,也应分别情形进行处理:
1.夫妻双方对该债务进行了约定,由一方负担,并告知债权人的,不应当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未告知债权人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2.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调解或协议离婚的,不论财产归谁所有,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该财产仍得以执行,共同财产执行完毕仍不能全部履行义务的,夫妻双方均负继续偿还债务的义务。
3.在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前,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调解或协议离婚的,对共同债务仍应以原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财产执行完毕仍不能全部偿还债务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继续偿还债务,另一方不再负继续偿还债务的义务。
4.如果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对财产的处分行为,也可以以双方为共同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夫妻双方。
蒋 萍 李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