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明新,住河口区海宁路六号。
被告:李明,住河口区中心路69号。
某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定于年底还款。落款为被告亲笔签名及日期。同年12月30日被告约原告到某银行办理还款手续,被告将自己名下在该银行的5万元存款取出,同时原告将这5万元以自己名义存入该银行。次年4月,原告持上述借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则以债已清偿、只是当时未向原告索回借据为由抗辩。庭审中,原告承认上年12月30日被告曾偿还借款5万元,但称该5万元系被告偿还同年3月的另一笔借款。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我国合同法确认的民间借贷的一种借款合同形式,属于债权证书。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持有债权证书,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若因清偿而致债的消灭,债权人应将借据归还债务人处理,否则即可认定债未消灭;被告据以抗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年12月30日所还5万元即为同年5月的借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本案经二审法官调解息讼。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在证据法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怎么样的?在本案中应如何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实体法上,债可以因清偿而消灭,那么清偿的标志是什么?
一、 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于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据和存款转账手续的提供,是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和说服法官接受诉讼主张所必需的。即原告若不提供证据,则无法证明“5月份债权”的存在,被告若不能提供存款转账手续,更难以证明债已清偿。2.说服责任。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例如,原告在向法庭出示了借据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即与所主张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是不利后果负担是否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证明12月30日被告所还5万元为同年5月的借款而非3月的借款的责任分配给了被告,然而被告无力举出“3月之债”并不存在的证据,于是承担了败诉责任。在此类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1.“5月之债”确实存在。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书证),表明原告是“5月之债”的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借款标的额为5万元人民币。对此书证被告不持异议。根据《若干规定》,法官对这一事实应予认定为真实。2.被告于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双方在银行取、存5万元款项的手续的证据,为原告所自认,故对此还款事实,双方并无争执,法庭亦可认定。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3月之债”以及被告所还5万元借款,清偿的是“5月之债”还是“3月之债”。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笔者从证据学角度对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原告就关于“5月之债”的成立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则应对其因清偿致“5月之债”消灭的诉讼主张负担证明责任;对于原告所述“3月之债”存在的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原告负担,被告对此不负证明责任。
二、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抵充
依法理,即使原告所述“3月之债”存在,被告也有权指定其所清偿为5月的债务。在民事实体法上,对于有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指定抵充,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详尽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所欠缺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该法第1255、1256条分别对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指定清偿的限制,债权人受领证书未证明其所受领的给付充作何宗债务和清偿时如何确定债务人为何宗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所谓“法定抵充”。《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日本民法典》第488、489、4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均有类似的规定。本案被告所为之清偿,系上述民法所规定的情形,而我国法律对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均无规定。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仅规定了允许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以外的合同形式,并未对以借据方式成立的借款合同于清偿时债权证书(借据)的返还及受领证书(收据)的交付等问题进行规定。本案当事人采用了法律允许的以借据为借款合同的形式,在清偿时因无法律依据而产生纠纷,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又给证明责任的分配带来困惑。
二、本案的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本案中要通过运用实体法和证据法来实现“客观真实”几乎是不可能的。一方面,也许确实存在“3月之债”,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法理,原告因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导致败诉应当是必然的结果。另一方面,如果把证明责任加于被告,则原告若提出还有“1月之债”、“2月之债”……的主张,试想被告如何举证否定这些债的存在?因此,正确地运用包括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在内的证据法学理论和准确运用有关法律规定,也仅能实现“法律真实”。一审法院的问题正是出在错误的领会和适用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脱离了证据的依托而认定“3月之债”的存在。
如果说本案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而未能实现有效的司法救济的话,那么除了错误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原因外,还源于实体法律规定的欠缺(如对于数宗债务的清偿的抵充及交付受领证书等问题缺乏明文规定等)和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若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间、数额、还款方式等,也许就不会出现此次诉讼了)。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王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