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云芝,住东营黄河口商贸城566号。
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住所地东营区泰山路112号。
原告苏云芝以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在辛河路上进行隔离带施工时,既没有设置绕行标志也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任何施工标志及安全标志,更没有对其设置在公路上的钢棍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致使原告驾车行驶至被告施工路段时,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危险,而在正常超车时,左前轮胎被钢棍扎破造成事故,为此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2001年9月15日20时许,原告驾驶鲁E-02808号农用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官乡古黄村南二公里处正常超车时,左前轮胎被被告的施工队设置的钢棍突然扎破,导致方向失控,车撞在了路中间隔离带上,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张广利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与张广利受伤后被送到广饶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广饶县交警大队于2001年12月14日对该事故作出了《不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被告在辛河路上进行隔离带施工,既没有设置绕行标志也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任何施工标志及安全标志,更没有对其设置在公路上的钢棍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致使原告驾车行驶至被告施工路段时,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危险,而在正常超车时,左前轮胎被钢棍扎破造成事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050.8元、误工费998.2元、护理费2920.2元、生活补助费372元、交通费916元、车辆损失1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其它损失2220元,共计90727.2元。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出院至评残期间的误工费1288元、出院至评残期间的护理费3768元、今后护理费3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283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6560,共计57448元。两项合计共148180.18元。
被告辩称,该路段非全封闭路段,系一边施工完毕后,再施工另一边,车辆在施工完毕后的一侧路面行驶,原告行驶的道路系正常通行车辆的道路,该事故应属单方交通事故;我方在该路段施工时,按照法律规定严格设置了警示标志、安全标志,此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所造成的,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垦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共场所、道旁和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实施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在辛河路上进行隔离带施工时,因该路段属正常行驶的路段,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被告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以引起通行人的注意而避免损失的发生。2001年9月15日20时许,原告驾驶鲁E-02808号农用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官乡古黄村南二公里处超车时,方向失控,车撞在路中间隔离带上,发生事故。庭审中,被告称我方已在施工路段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和警示标志,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放置了许多红帽子,但本院依法调查的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却载明“现场未发现红帽子”,结合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苏云芝、张广利、古培亭、李伟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可综合推定该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的过错所造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广饶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不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被告称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但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张广利系原告的雇佣人员,其在受雇期间受到伤害,应由雇主即苏云芝承担赔偿责任,苏云芝对张广利进行赔偿后,其享有对侵害人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广利的医药费799.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系东营黄河口安达油品大世界的业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广饶县中医院的医药费731.18元、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医疗费23907.20元、误工费2286.2元、生活补助费3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60.1元、出院后到定残之日的护理费3768元、今后护理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39.2元、车辆损失102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2832元、看车费30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9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东营区残疾人联合会门诊部的药费1150元、垦利县永安乡中医门诊部治疗的药费6463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汽油费224.9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数额过高,对其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应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数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判决:
一、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赔偿原告苏云芝各项损失共计109845.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关键是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本案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只需举证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所受损失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造成侵权的原因具有因果联系,而被告需举证证明该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主观上有过错。而在本案中,被告在辛河路上进行隔离带施工时,因该路段属正常行驶的路段,对周围环境具有危险性,被告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措施并确保行人的安全,设置明显标志、采取足以保护行人安全的措施,两项措施必须同时具备。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最主要的免责条件,是地面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全安全措施,施工人确有证据证明已尽上述作为义务可免除其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尽上述作为义务。另一个问题是本案中原告是否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可以作为被告免除责任的事由,但被告需有证据证明,且受害人的过失须为重大过失,但在本案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其目的是在于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是受害人因为一般的过失甚至轻微的过失而使受害人承担混合过错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夜间行驶正常超车时,左前轮胎被钢棍扎破造成事故,其疏于注意的义务是轻微的,不能构成混合过错。因此,一审法院以引起通行人的注意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判决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赔偿原告苏云芝各项损失共计109845.38元是正确的。
垦利县人民法院:魏秀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