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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来源应当合法
发布日期:2009-08-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这是对一起债务纠纷案的裁判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抵顶协议,即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有关证据是否具有效力。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不明,其合法性无从确认,因而,两级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因其证据不充分而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关键词:按理分析  证据来源  合法性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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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乙公司从甲公司处购买纸张、空调等货物,计款四万五千四百二十元,当时未付款。后甲公司催要此款,因乙公司无款支付,向甲公司开据支票二张。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双方对欠款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前,将纸款一次性付清,金额为二万元(注:还款同时,将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金额为一万五千元的支票带回,否则第二条款作废)。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空调款余额付清,金额为二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注:还款同时,将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额为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的支票带回,否则第二条款作废)。以上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发生纠纷,甲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在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乙公司提供落款时间为二000年一月十八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该证明系一张格式合同纸的右上角裁成的,横格式中载明:“我公司与乙公司自一九九六年以来,所有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互不相欠,双方手中所有欠具均已作废。"该部分以下为格式纸,格式纸上印有“年月日,承包方(章),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电话:,开户银行:,帐号:"等内容,在“年月日"栏中写有“2000年1月18日",其他各栏均未填写,只盖有原告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只陈述系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交给其公司财务人员的,至于是谁书写不清楚,也未履行其他交接手续。被告在原告处的支票也未取回,对证据的内容,被告解释系双方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而消灭,并未实际交付款项。并提供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原、被告来往帐目清单,证明原告欠被告款四万六千四百九十元。该清单上无双方签字,内容也不明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解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所写,最下部载明的数字即原告所欠款项,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解释均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引起纠纷系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所致,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二000年一月十八日证明,只是在格式纸上加盖对方的合同专用章,既无对方人员的签名,被告也不知道是谁所写,对自已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帐目清单内容不明确,且无对方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交给原告的两张支票也未收回,对被告主张此欠款已全部结清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欠款确实存在,但因被上诉人扣留了上诉人四万六千元左右的业务款,双方经协商相互抵顶,即当事人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已于二000年一月十八日全部清结,被上诉人手中的所有资料均已作废,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双方从未就抵顶债务作过协商,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二000年一月十八日“证明"系伪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乙公司又当庭提交新证据一份,称此证据是在一审终结后又从其单位找出的。证据内容为:“证明经双方数次核对,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自1997年10月以来,所有的经济合同(包括网络工程,纸品销售,空调销售等)均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履行完毕,双方互不相欠,双方手中所有借条、借据,全部作废,以此为准。2000年4月30日"。该“证明"书写在甲公司的专用信纸上,下面空白处分别加盖甲公司和乙公司公章,无双方人员签字。被上诉人甲公司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认为上诉人的经理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可能是利用业务之便私自填制,系伪证。上诉人未能说明此“证明"由何人在何处形成。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抵顶协议,即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有关证据是否具有效力。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二000年一月十八日“证明",是在加盖有对方合同专用章的格式纸上书写而成,无对方人员的签名,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书写人及详情,对自已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提供的帐目清单内容不明确,亦无对方人员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审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同样,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二000年四月三十日“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能说明此“证明"由何人在何处书写形成,证据来源不明。按照证据的属性要求,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两级法院均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主要是因为上诉人(被告)在一、二审所举的主要证据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二000年一月十八日“证明",二审期间又提交了二000年四月三十日“证明",两份证据均明确指向这样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已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抵顶协议。如果此证据证明的事实成立,则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便丧失了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成立。但是,两级法院没有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认定事实,而是通过证据审查作出了相反的认定。法院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说明其出处,不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按照证据规则,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此“三性"为必备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二000年一月十八日“证明",只是在格式合同纸上加盖有对方的合同专用章,既无对方人员的签名,也说不清是何人所写,对自已的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证据来源合法性要件;同样,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二000年四月三十日“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未能说明此“证明"由何人在何处形成,亦属证据来源不明,其合法性无从确认。所以,两级法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因其证据不充分而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李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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