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某镇燥石村委会与其所辖小黎山村小组对某山体权属发生争议,村小组对县政府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8月10日,市政府复议决定书邮至镇邮政所。8月20日,邮政所将两份决定书均送至村委会会计曾某处。曾代收后,次日通知村小组组长万某领取并告知决定书内容,万某得知维持后即表示不予领取。8月28日曾某委托村民李某送达,李某又转交村民郭某。郭某傍晚时找到万某,万表示天黑看不清决定书的内容而退回郭某。9月16日,会计曾某应其表亲郭某要求出具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6日村小组接到决定书的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公章。郭某邀集三位村民持群众授权委托书及村委会证明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法院起诉。
〔评析〕
对本案是否应立案受理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应在接受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村小组组长万某在8月28日就接到决定书,而村民郭某等人在9月16日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十五天期限,应不予立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等人持虚假证明起诉,属恶意诉讼,应不予立案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村小组是否超过诉讼期限,应由行政机关举证,否则就应立案受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在8月28日并未送达村小组。虽然村委会会计曾某在8月21日代村小组在邮政快件上签收,但村委会作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权属利害关系一方,此时不能以组织名义代收权属利害关系另一方的文书,且转交时万某并未接收或留置。作为村小组的合法代表人万某至诉讼时均可视为未接收决定书,也即未超过诉讼期限,本案应当受理。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作者:新干县人民法院 徐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