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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14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08年4月15日原告陈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陈某在长宁区荣华东道126号美浓屋日本超市内盗窃得《文艺春秋》图书一本(价值113元),此后2008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对陈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而此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9月9日被撤销。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陈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原告诉称,被告在处理原告盗窃行为时,不适用效力较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适用与之冲突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公安机关已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强制性教育措施,违背了“一事不重复处罚”的原则。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5726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执法主体适格、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系两种性质的行政行为,不属于重复处罚。据此,法院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作出的(2008)沪劳委审字第5726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争议焦点】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是否与之前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构成重复处罚?

【法理评析】

本案系原告因被告对其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法庭审理过程主要围绕着该收容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判断以及其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之间的关系而展开,故分析该案件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首先,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构成要件和遵循的原则。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需要具备如下几个构成要件: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合法,即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依法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即行政行为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权限规则;三、行政行为内容应当合法、适当,即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四、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即程序合法。只有同时符合以上四个要件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行为。

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上海市劳教委系本市劳动教养的行政主管部门,是依法成立的行政部门,有权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权限适格。且被告作出该劳动教养决定是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对原告屡次盗窃的行为予以收容劳动教养,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同时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在作出该劳动教养决定时也无程序上的违法情形,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满足了合法的四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上海市劳教委对原告作出的收容教养一年的决定是合法的。

其次,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是否与之前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构成重复处罚”的判定,此处涉及了一事不再罚的认定问题。

一事不再罚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或者多个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行政处罚,只能处罚一次;第二,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并处包括罚款在内的两种以上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给予罚款以及并处其他形式的处罚,但不能罚款两次;第三,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给予两次处罚,但如果是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只能适用一次,另一次可以是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种类的处罚。

在本案中,原告的盗窃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可以给予两次处罚的,且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行政处罚,而劳动教养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这两个行政行为性质不同,不属于重复处罚。况且在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时,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被撤销。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收容劳动教养决定是否与之前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构成重复处罚。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原则,保证自己是有权主体,按照法律的权限来行使权力,在行权过程中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这样才能够保证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同时也能够加强该行为的信服力,使其得到更好的执行。

【法条链接】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第2条‌  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第10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24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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