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何易瞵
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集团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采购中心
2007年1月30日,原告持加盖被告一品集团公司印章的投标书向被告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投标,以被告一品集团公司的名义参与其组织的涪陵妇幼保健中心业务楼装饰工程的竞标,原告作为全权代表在投标书上签了字。同日,原告将其自有资金5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通过重庆商业银行汇至被告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的账户上。竞标失败后,被告一品集团公司派人于2007年3月13日从被告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处退走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经鉴定,原告所持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一品集团公司提交的公章不符。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其与被告一品集团公司达成挂靠竞标的口头协议,由其向一品集团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以一品集团公司的名义竞标,费用自理。2007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缴纳5万元作为保证金。后竞标失败,要求退还保证金被拒绝,该笔款项已被一品集团公司领走。原告以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一品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伪造了自己公司的公章与委托书。保证金系自己缴纳,理应由自己领回,故其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所有权。
被告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辩称,参加竞标的是被告一品集团公司,保证金也是该公司交纳的,竞标结束后,我单位已退还其保证金,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退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何易瞵竞标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何易瞵从2007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何易瞵要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采购中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5万元保证金的所有人是原告还是被告一品集团公司?被告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将保证金退还给一品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正确?
【法理评析】
本案围绕着竞标过程中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在竞标失败后的退还问题展开,主要涉及保证金的权利人判定以及退还对象的分析两方面的内容,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围绕这两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5万元保证金的所有人是原告还是被告一品集团公司”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不当得利的处理以及物权的绝对性方面的内容。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包括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前者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特征在于: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的返还方式包括原物返还和原物不存在时的作价返还两种,且除了返还原来所取得的利益之外,还应当一并返还由利益所产生的孳息。物权的绝对性是指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具有不可侵性,可以通过物上请求权等方式排除其他任何人对其行使权利的干涉。
本案中,虽然经鉴定,原告竞标时所持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被告一品集团公司提供的印章不符,也就是原告以被告一品集团公司的名义参与竞标的行为不能得到一品集团公司的承认,该竞标行为系个人行为。且自始至终被告一品集团公司都未参与竞标,缴纳保证金也是原告以其自有资金所为,根据物权的绝对性可知,原告系该笔保证金的所有人,故一品集团公司占有该笔退还的保证金的行为是无合法依据的,构成了不当得利和对原告物权的侵害。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一品集团公司需要将其从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领回的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且支付自其领回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起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孳息。
其次,对于“被告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将保证金退还给一品集团公司的行为是否正确?”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四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参与被告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举办的招标活动一直是以被告一品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对原告提交的竞标材料审查认定原告全权代表的一品集团公司系竞标人,且保证金也是以一品集团公司的名义缴纳的,故其在竞标完成后将保证金退还给一品集团公司的行为不存在着主观上的过错,因此涪陵区政府采购中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不当得利系无法律上的原因使自己获利而使他人权益受损的情形,因此发生类似本案的不当得利时,受益人应当在知晓自己的收益没有合法依据或者合法依据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将已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以免因为恶意侵占导致的除返还所受利益之外因时间拖延而需承担的更大的孳息赔付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92条 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29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