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的辩护,公正的判决!
2005年3月1日清晨,在全国著名旅游区浙江省桐乡市的乌镇镇上一家“农家乐客栈”202房间的床上躺着一俱女尸,经公安机关侦查,这个已经死去的女人名叫马文金,现年23岁,贵州省贞丰县人,系他杀。很快,与马文金生前有同居关系的男友,云南省镇雄具人郎启卫进入警方的侦查视线,但此时郎启卫已经不知去向。
2006年7月18日下午,杀人后逃离现场并在外藏匿,时时如惊弓之鸟,度日如年的犯罪嫌疑人郎启卫走进了浙江省金华市公关机关,他向金华警方投案了。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16日以郎启卫犯故意杀人罪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2006年12月5日,嘉兴中院对这起故意杀人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我作为郎启卫的辩护律师为被告人郎启卫作了轻罪辩护。2007年1日4日,嘉兴中院作出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启卫恋爱不成转生恨,因琐事争吵后即采用掐颈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马文金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郎启卫故意杀人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能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点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郎启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附:《辩护词》
郎启卫被控“故意杀人”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为在本案中被指控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郎启卫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其辩护人,以维护该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和会见在押被告人的活动,已经对本案发生过程以及相关事实充分了解,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郎启卫以故意杀人罪定性的问题,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在今天的庭审中,本辩护人要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郎启卫罪恶程度相对较轻、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此请求合议庭对本人的辩护发言给予高度的重视。
一、被告人郎启卫是在极度气愤的心情下实施杀人行为的,
并且被害人马文金对于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责任,为此,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我们从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中可以看到,早在六年多以前,本案被告人郎启卫与被害人马文金是在打工生涯中相识相爱,并且因此而确立了恋爱关系。随着情感的升级,双方开始同居。之后,郎启卫也带着马文金回到自已的家乡——云南省镇雄县,他们之间的关系得到了郎启卫的父母及众亲属认可。同样,马文金也把郎启卫带到其老家——贵州,马文金的父母及家里人也认可了她与郎启卫的关系。在中国的云南、贵州、四川等西部落后地区,在人们的意识里,成年男女的结合往往是父母以及族人的认可比到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手续重要的多,也庄严、神圣的多。因此,在双方父母及家人的认可后,被告人郎启卫与被害人马文金就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郎启卫用他打工的收入供养着马文金。2004年,被告人郎启卫带着马文金一起来到浙江桐乡打工。没有多少日子,这个靠“丈夫”挣钱供养,整天无所事事的马文金却在背地里勾搭上了一个姓徐的四川宜宾籍男子,后来干脆向郎启卫提出了分居。此时的郎启卫的心情深深的陷于痛苦之中。2005年春节前夕,郎启卫去找马文金,问她是否一起回云南,但马文金却谎称她要去在广州打工的姐姐那里去过年。于是,郎启卫独自回了云南老家。2005年的春节过后,被告人郎启卫回到桐乡,他想要找到马文金解除他们之间的关系。后来,郎启卫在堂弟郎启念、侄子郎大辉的帮助下找到了马文金,他一再要求马文金和他一起到双方父母家人面前证明一下他们已解除了关系(这是云、贵、川等西部落后地区农村、山区的习俗)。由于一时没能做通马文金的思想工作,郎启卫害怕会惊动了那个姓徐的四川宜宾籍男子来找他,于是他就带马文金离开当地到乌镇去谈回老家在双方父母面前证明他们已分手的事情。
郎启卫和马文金在乌镇的一家小旅店里住下,在商谈的过程中双方还发生了性关系。本来,这件事如果双方能心平气和地按他们当地的习俗解决掉的话,也不会发生什么严重后果。但是,被害人马文金却在争吵中抬出了那个姓徐的四川宜宾籍男子,用“不是你死就是他死”之类的语言来剌激本来已经被她陷于精神痛苦之中的被告人郎启卫。郎启卫在心情极度气愤的情况下,用手捂住马文金的鼻子,并掐住其颈部,就这样,马文金死了,郎启卫也从原本一个好好打工青年沦为一个杀人犯。
通过回顾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和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我们不难看到,被害人马文金生活作风的放荡和不守妇道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告人郎启卫由于惧怕姓徐的四川宜宾籍男子而对马文金红杏出墙的行为一再忍让并最终决定放弃的时候,被害人马文金却用该四川籍男子威胁被告人郎启卫,使郎启卫本来已经失衡的心态变得让他自已都难以控制,于是本案的危害后果就这样发生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最严重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犯故意杀人罪在量刑上是很重的。但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情况有所不同。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有很大过错,被告人是在心情极度痛苦和气愤、心态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实施的不明智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量刑上给于被告人郎启卫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郎启卫主动向警方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
我们从侦查卷中材料中可以看到,被告人郎启卫作案后在外潜逃了一年半,每天都如同惊弓之鸟,惶惶不可终日,他最终下定决心接受法律的审判,于2006年7月18日,向浙江省金华市警方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在被桐乡警方押解回来后,每次提审都能向警方坦白自已的作案经过等主客观方面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的犯罪分子可以给予从轻外罚。为此,本辩护人请求法庭能考虑对郎启卫作出从轻处罚的判决。
本辩人以上向法庭提出的对被告人郎启卫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其中第一点是酌定情节,而第二点是法定情节。本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能充分考虑并采纳本人的辩护意见。
谢谢!
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 余天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