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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丢车谁是物管合同纠纷适格诉讼主体
发布日期:2009-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4月15日原告姚某购买了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于2008年8月10日入住。购买房屋时开发公司承诺小区有24小时保安值勤、设有电子监控设施,并自入住之日起送半年物业管理费。但原告入住第一晚的次日早上发现停于楼下已锁后轮及龙头的豪爵牌摩托车失去踪影。此摩托车系原告所属某林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与其公司签订有车辆保管协议。就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摩托车被盗是由于被告所管辖小区内的安保设施不齐全,所聘请的保安不负责导致,要求被告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摩托车及其挂牌费用、购置税、养路费、交强险共计人民币5878元。 

    分歧

    摩托车丢失谁是物管合同适格诉讼主体,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其停放在小区的摩托车丢失,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赔偿其损失。鉴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摩托车系原告所属某林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此摩托车没有所有权,因此其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车主即原告所属某林业有限公司。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姚某和车主(原告所属某林业有限公司)都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无论两者谁为原告都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律事实、标的物、赔偿结果都一样,无需在原告资格上纠缠不清。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本案的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中,与开发商有合同关系的只有作为业主的姚某本人,车主某林业有限公司与开发商没有合同关系, 因此只有业主姚某才是适格的原告,可以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追究开发商的违约责任,车主某林业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向开发商主张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未能分清法律关系的性质,混淆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区别,忽视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第三种观点只论结果,不看过程,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典型体现。

作者:资溪县人民法院 黄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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