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26日,吴某因经营服装缺少流动资金,便向何某借款15000元。吴某借款后向何某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利息按2分计算。吴某借款后生意仍然不景气,何某看后心中非常着急,便于2009年3月2日要求吴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对本金15000元没有异议,吴某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年利率2分计算,而何某则认为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此笔借款的利息为约定不明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法律适用上产生了分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
管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按此规定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两个条文中的“约定不明”与“约定不明确“其意义都是让人无法按某一标准计算出利息来的意思。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对同一事项出现了不一致的规定,该如何适用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是对《民法通则》所作出的司法解释,于1988年4月2日开始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起施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而言属于特别法、后法、新法,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适用原则,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适用《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即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作者: 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