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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科峰律师代理南某诉北京某管理学院合同纠纷案纪实
发布日期:2009-08-11    作者:孙新律师
   案情简介        2007929日,南某经朋友王某介绍,认识了北京XX管理学院负责后勤的陈某,陈某对南某说学院有一个浴室需要对外承包,承包费四年为十万元,南某同意承包学院的浴室,陈某起草好协议,学院昌平校区负责人宋某在甲方栏目加盖该学院昌平校区的公章,南某在乙方栏目签了字,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校园内浴室,承包期为四年,乙方独立承包经营,但本合同没有写明承包费。十月一日,南某与其亲友三人去该学院找陈某交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费用。当时正在放假期间,南某要求陈某开具学院的票据,陈某说拿章的财务人员不在,所以自己打了一个收条,收条上写明“今收到浴室房租金十万元整”,并作为收款人签字。之后,南某开始买浴室的配套物品,十月八日找陈某要进场装修施工,学院为南某办了出入证,但是未能进场施工。十一月七日,南某带几人又去学院要求进场施工,学院昌平校区负责人宋某还是没有让进场施工,但是在南某要求下写了一份书面材料,承诺本单位同意2007年十一月十七日前进驻施工场地,在落款处宋某签了字但加盖的是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到十一月十七日南某又要求进场施工,学院仍旧拒绝。后来,南某又多次找陈某、宋某,二人躲避不见,既不履行承包浴室的合同,又不退还南某所交的费用。
    律师办案经过
     一、南某看到合同不同履行且索款无望的情况下,200812月慕名找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科峰律师,委托王律师向北京某学院主张违约责任。办案律师听取了南某等人对案情的介绍,看了南某所提供的全部书面材料,发现本案证据还不太充分,而且证据之间还有些问题。第一,南某和学院签的合同书上没有约定承包费用,缺乏这一非常重要的条款,感觉到其是一份陷阱合同。第二,收条上也没有加盖学院的公章,是否陈某私自收取,是否可以认为是学院收取承包费还有些问题。第三,承诺书不是学院出具的,而是公司出具的,学院与公司的关系也需要理清。第四,南某没有收到学院拒绝履行的书面证据,南某要想主张要回承包费,首先必须解除合同。
    二、王律师起草了一份律师函和一份解除合同通知,发给北京XX管理学院,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该学院退还所交的费用和利息并赔偿损失。该学院签收后三日内与律师联系,此后王律师电话与该学院联系,协商不成。
    三、2009112日,王律师与南某起草诉状后,代理南某去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立案,该院当即立案受理并收取了诉讼费用。立案后近三个月的时间,王律师多次跟法院承办法官联系,法院称通知不到被告即北京XX管理学院,王律师又去法院找承办法官摧促尽快向对方发起诉文书,并且又提供了被告方的联系方式,法官当即与被告联系上,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起诉材料。
    四、2009413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某诉被告北京XX管理学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当庭提出具体的利息数额,法院认为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询问对方是否要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对方要求再确定答辩期。第一次开庭因为此一程序性问题而休庭。
    五、十五日以后,即2009428日,该院又组织第二次庭审,被告方代理人当庭进行口头答辩。第一,不认可收条,认为收条是陈某个人所出,学院没有收到钱,不应该找学院要钱。第二,尽管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双方都没有履行。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举出三组证据,一一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进行了反驳。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的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有履约的承诺。第二组证据是原告的律师给对方发函快递的收据,证明原告方已经通知被告方解除了合同,证明被告方对原告方提出的解除合同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通行证的公章和被告在合同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庭审中始终不认可收到十万元钱且不认可陈某是学院的人员,让原告举证证明陈某是学院的人员,并提出他们已经向公安机关控告陈某对学院的犯罪行为。经过法庭调查和激烈的法庭辩论,第二次庭审结束。庭审结束后,法院认为本案的有关事实还需要进一步查清,主要是陈某的身份需要进一步调查,通知双方继续就此问题补充证据。此后王律师与原告商议如何证明陈某是学院的工作人员,证明陈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经过原告方调查了解,在张某起诉本案被告的另一个案件中,找到了东城区法院就该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认定陈某是被告昌平校区管理后勤事务的部门领导,主管学校对外承包出租等后勤事务。
    六、2009618日,本案第三次开庭。因为本案审理时间较长,且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中一人独任审判变为普通程序的三人合议庭审理。庭审中原告又举出两份新证据,即东城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张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某的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代理人认可判决书,对张某的证言有异议。经过第二次法庭辩论,王律师发表了新的口头辩论意见,主张陈某代表学校,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被告方提出他们学院经过审计没有显示财务上收到原告方的这笔款项。原告方认为这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再次开庭举证的申请。本案庭审结束,双方签字退庭。
  判决结果
    200972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北京XX管理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某承包金人民币十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5月1日求的利息,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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