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被执行人董某向申请人彭某借款7万元用于购房,后彭某多次向董某催收未果。彭某遂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董某偿还彭某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由于董某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7年9月,彭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董某下落不明,且董某与丈夫李某在2007年6月已经离婚。彭某遂向法院申请追加董某前夫李某为被执行人。
[判决]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董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其前夫李某并不能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被执行人董某的个人债务。依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直接裁定追加债务人的前夫李某为被执行人。
[管析]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关键是要查清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董某向彭某借款时,虽是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其原配偶李某并不能主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被执行人董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可认定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确定后,当然应以共同财产承担,即使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亦不受影响。综上所述,法院遂可直接裁定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罗俊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