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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关系未形成 强索抚养费于法无据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德兴市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继父母与与继子女之间抚养费纠纷的案件,案情大致为:原告陈某(3岁)、陈某某(13岁)的继父祝某在浙江省温岭市打工,2007年11月9日6时许,祝某在船主吴某的渔船上进行船舱清洗时,不幸发生硫化氢中毒事故,经住院治疗,仍昏迷不醒,2008年6月30日被德兴市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祝某所在的村委会指定其姐为监护人。在中毒事故发生后,船主吴某共赔偿祝某及其家属人民币312000元,其中包括给予两原告的抚养费63382元。两原告认为,被指定的监护人及其他人无权管理原告应得的抚养费,应将其返还给原告。但几经恳求,被告拒不同意。无奈之下,两原告诉诸法院。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等同于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如果形成了抚养关系,即已经转化成为拟制血亲,则继父母有义务给予抚养费,继子女也有义务赡养继父母。据此,本案中,两原告是否享有取得抚养费的权利,前提是要审查清楚两原告是否与继父祝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而并不在于船主在赔偿时是否给付了抚养费。

    如何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来说,实践中从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长期共同生活、户籍状况、抚养费的支付情况、继父母是否在生活上长期照料继子女以及给予财物行为是抚养还是赠与等方面加以认定。本案中的原告陈某随母亲与继父生活了一年时间,但是一年中祝某经常在外打工,聚少离多,时间之短及缺乏感情沟通使他们之间无法形成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祝某也不可能从生活上给予陈某照顾和教育,故不应认定陈某与继父祝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陈某某长期生活在外婆家,生活由外婆来照顾,其与继父的户籍也不在一处,抚育费来源于生父单位给予的160元钱。基于此事实,也不应认定陈某某与继父之间有抚养关系。既然两原告与其继父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那么他们与继父祝某之间就不存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原告无权领取赔偿款中的抚养费63382元。

 作者:德兴市法院 周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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