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女士的母亲与被告B男士的母亲是亲姐妹。1998年,A、B两人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吵打。2008年5月5日,A女士以双方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宣告其与被告B男士之间的婚姻无效。开庭时,原告A女士、被告B男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点评:
婚姻无效案件的原、被告均不到庭如何处理?为了查明事实,法院是否能够积极主动的去调查取证?审理中,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定婚姻无效的事实的基础上,由法院对本案直接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婚姻家庭制度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社会有序发展至关重要,被视为社会安定的基石。无效婚姻的存在既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观念,更主要的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的安定秩序具有负面影响。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和社会对违法婚姻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这也是限制个人恣意妄为,是法律和社会的必然要求。当然为了能够查明案情,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法院应该积极主动的去调查取证。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本条司法解释作为强制性的规定,没有给法官“按自动撤诉处理”这一自由裁量的余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理查明确属无效婚姻的,均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准撤诉的情形,所以尽管原告A女士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不能因此对本案按撤诉处理。由于原、被告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也使本案的开庭审理无法进行。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当事人都不到庭,自然无证可举,法院自然也不应该承担此项义务。故本案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待原告A女士出现后,再由法院依法拘传原告到庭开庭审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终结诉讼,由原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收回其结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故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依行政程序宣布婚姻无效。因此,无效婚姻的宣告既可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进行,也可由原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进行。本案的原告A女士与被告B男士经传票传唤均不到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更使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已无实际意义,也无此必要。因此,本案继续审理下去已没有实际意义,可裁定终结诉讼,此外,可将本案依法查明原、被告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有关事实材料移送原婚姻登记机关,由其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根据客观事实处理方式如下:一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民事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无论在学术观点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通常都是将此类纠纷作为非诉案件来认识和处理的。一般来说,在现代意义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非诉程序的构建更多的倾向于采纳职权干涉主义。因为非诉程序往往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因而立法中要求充分发挥法院代表国家依职权进行干预的作用,法官对于诉讼程序的控制与推进应当是积极的,在一定程度上不受私权自治所限,在诉讼程序活动中不再处于消极性、被动性的地位,而是主动得进行干预。因此,笔者认为在原、被告都无故不到庭,一次庭审都没有办法完成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依职权去调查取证的。在查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法定婚姻无效的事实的基础上,由法院对本案是可以直接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的。二是,如果人民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则是可以裁定按撤诉处理。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请注意这里的表述,即前提是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同时不允许原告撤诉。那么在人民法院无法查明是否确实属无效婚姻的情形下(虽然可能性比较小,但是不能排除),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换句话说,遇到这种情形,法院是可以按撤诉处理的。
综上所述,第四种意见更加合理,全面,考虑更详细周到,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何前驱 欧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