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王某立了一份遗嘱,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分割,遗嘱写道:2间房屋由其在部队的儿子继承, 5万元现金和2间房屋的宅基地由女儿继承。后来,王某逝世,王某女儿遂打算在原宅基地上建房。村委会进行反对,认为王某女儿不能在原有土地上建房,于双方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王某不可以通过遗嘱处分宅基地,王某女儿也不能拥有该宅基地的所有权。
[点评]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在财产继承中,公民只能处分其个人拥有的上述范围内的财产。
《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从中可以看出,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经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土地建房,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不得擅自出卖、出租,即使在原有土地上建房也得重新获得批准。本案中,王某对其5万元现金和2间房屋的合法财产有合法所有权,可以处分,但由于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不属其可以处分的财产之列,王某无权在立遗嘱对2间房屋宅基地进行分割,故王某女儿不能拥有宅基地的所有权,不能在原有土地上直接建房。
作者:弋阳县人民法院 郑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