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市民王某受单位委派,到上级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另一同事张某得知后要求搭车一同前去办理个人事宜。车辆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胎,失去控制后撞到路旁大树上,王某当场死亡,张某因抢救及时脱离危险,被评定为4级伤残。张某在出院后多次到王某所在单位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等费用。
分歧:
一是认为,单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二是王某同意搭车是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单位不承担责任。
三是认为致张某受伤的车辆是该单位所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析:
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使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它同有偿的同乘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第一,机动车井非为搭乘者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搭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汽车保有人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贵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原则,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原则,故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鄱阳县法院 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