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对被告人刘某、马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无异议,但对本案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对李某实施绑架,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李某,强行向李某勒索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李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走公私财物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或者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
实践中,要注意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并直接从被害人处劫走财物;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它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往往是通过电话、书信或第三者转达勒索财物的要求,被勒令交付财物者不是被绑架者,而是被绑架者的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马某虽然绑架了李某,强迫被害人李某交出财物,但由于刘某、马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与非法劫取财物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完成的,且当场强迫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通过被绑架者的亲友或其他人实现的。因此,被告人刘某、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
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交出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虽然都表现为使用威胁手段,但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和时限上,都有所不同,其中,最主要区别表现在:第一,实施威胁内容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行为人则当场实现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则是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财物,行为人要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威胁的内容或当场实现非暴力的侵害。第二,威胁的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没有延缓的余地;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行为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交出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的意志自由,还有一定的延缓余地,如报案等。因此,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相比较,虽然威胁的内容要广,但是,程度稍轻,时限较缓,使被害人有了回旋的余地。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马某将被害人李某绑架后,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如果不交出钱,就杀了李某,使李某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从表面上看,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特征。但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被害人李某交出财物的前因是刘某、马某的暴力行为(绑架)及威胁,这种威胁是现实的,如果李某不交出财物就会转为立即实施。而且,从实际情况看,刘某、马某对于李某一人而言,在力量对比上也处于上风,这也是李某被迫交出财物的根本原因,且是当场交出财物。可见,被告人刘某、马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客观特征,构成抢劫罪。
作者: 鄱阳县法院 汪青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