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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幸购得假项链后,以假换真———该案应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9-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李某在A地购得假金项链一条,来到B地某商场金店,看到柜台里放有一条重13.95克、价值人民币1796.6元的金项链,与她所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即到另一商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13.95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调换了上述真金项链。次日,李某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用假金项链偷换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乘售货员不备,将假金项链偷换其金项链,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为非法占有金项链,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应以盗窃罪来定罪量刑。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不同。前者是乘人不备,秘密窃取;后者是实施骗术,使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地交出财物。这种界限在一般情况下不难区分。但是社会现象是错综复杂的,有些犯罪分子在盗窃犯罪的活动中可能有欺骗行为,有些犯罪分子在诈骗犯罪活动中也有秘密窃取行为,判定其犯罪活动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主要是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就应定盗窃罪;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实施骗术,就应定诈骗罪。

本案中李某在偷换金项链的过程中,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上,以假乱真。但她这种欺骗行为只是为她秘密窃取金项链打掩护,在非法占有金项链的过程中并不起关键作用。她之所以获得金项链,主要是她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自行窃取和调换的而不是售货员受骗后“自愿”拿出金项链给她调换的。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应定诈骗罪。

    李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一罪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以上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有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虽然有欺骗行为,但其欺骗行为只是为了掩人耳目,本身并不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罪处断的问题。

    综上所述,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祝志永 甘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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