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日,案外人余某找到被告江某,要求被告帮他找几个人拆土墙屋,准备建新居,双方约定拆房劳务报酬为1700元,被告便联系了几个人,告知他们总的劳务报酬是1700元,由一起拆屋的人按工数平均分配,然后便开始拆房。3月6日,原告姜某的丈夫邹某加入拆土屋劳动, 3月7日下午,邹某在装运土时,由于墙体意外倒塌而遇难。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房东余某已赔偿了原告俞某及其子女63800元的经济损失。4月3日,姜某及其子女又将江某以雇主身份告上法庭,要求江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55499元。被告江某在审理过程中辩解自己与邹某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共同承揽关系,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死者邹某与被告江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共同承揽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邹某又已死亡,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所以邹某与江某之间的关系应按江某与其他一起参与拆房的人之间的关系来推定确认。根据一起参与拆房的证人江某坤、汪某桂的证言,江某从余某处联系来拆房的工程后,找到几个愿意一起拆房的的同村村民,约定大家一起拆房,工钱按拆房的总报酬除以拆完房屋的总工时数算出每个工时的价钱,然后拆房人按各自的出工时数领取工钱,即民间所谓的“公做公摊”,被告江某与其他一同拆房的人之间应是一种共同承揽关系。同时,原告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事故发生的前一天即3月6日(农历正月十七)早上,死者邹某曾对她说过他这天要去做事,工钱不低于50元,如果死者系被告雇佣的,劳动报酬按常理应该是一个确定的数额,死者所说过干一天不低于50元的情况符合证人江某坤、汪某桂所说的按“公做公摊”方式结算劳动报酬不确定的结果。综上,法院认为死者邹某与被告江某之间有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共同承揽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伤害后果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婺源县人民法院:胡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