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义于2006年11月11日在为两被告张乃明,方金仔装车时不慎从车上跌下,造成左膝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胡义由两被告送到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调不成,胡义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322.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胡义于2007年3月24日不幸去世,法院依法作出中止裁定,胡义的妻子付爱菊愿意作为胡义继续参加诉讼,并坚持胡义原来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在于胡义的残疾赔偿金该如何确定?能否由胡义的妻子付爱菊继承?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是对于残疾者今后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而给予的一种经济补偿,由于胡义已经死亡,其“今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已经消失,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已经丧失,因此,被告不应该再对胡义的继承人即胡义的妻子支付残疾赔偿金。同时,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不同,也不同于“遗产”,胡义的妻子无权主张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的立法精神,被告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胡义的妻子可以主张继承残疾赔偿金。
笔者的观点:
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首先,本案中,由于未对胡义的死因作科学鉴定,故只能认定胡义做工时发生的事故与胡义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而不能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法律联系,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对受害人胡义的死亡承担责任。
其次,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结合劳动者收入丧失的多少来判断的,是一种对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补偿,本案胡义在审理过程中即不幸死亡,也就是说其“今后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已经消失,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已经丧失,并且胡义的死亡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因胡义的死亡造成的收入减少的后果亦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结合“收入丧失说”两个标准,在这里都得不出被告应该支付残疾赔偿金的结论。
最后,就一般法理学而言,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即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本条将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作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受害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残疾人能够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所以,依据现有的法律,残疾赔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胡义的妻子是不能主张继承残疾赔偿金的。
铅山县人民法院:杨剑平 欧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