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是湘东某煤矿职工。2006年7月5日,彭某在煤矿工作时,遇炭棚倒塌,被砸中腰部,遂被送往医院治疗,总共住院145天。住院期间,某煤矿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2月17日,经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彭某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彭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一次性补偿未果。彭某遂向湘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超出工作认定时限为由,驳回了彭某要求该煤矿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彭某不服,于6月14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该煤矿的劳动合同,判令煤矿支付工伤待遇及就业补助金款项等总计87000元。 针对该案法院是否有权确认彭某享受工伤待遇有两种不同观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彭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丧失了工伤认定的权利 ,自然就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法院无权确认彭某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种观点认为,享受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工伤职工的权利,彭某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彭某要求工伤待遇权利的丧失,法院有权审查后确认是否享受工伤待遇。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申请工伤认定,对彭某而言是权利,对煤矿而言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义务。因为煤矿未积极履行该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由此而引起的后果只能由煤矿本身来承担,而不能转嫁到彭某。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很明显,该规定并没有说明行政程序的工伤认定为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条件,也即意味法院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
综上,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恰当。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宋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