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原告龙某(男)与被告叶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时,询问龙某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龙某称享有对案外人李某100000元债权,叶某回答情况属实。针对该共同债权是否应向李某查实后方可作为定案的证据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龙某与被告叶某对该共同债权均没有异议,应作为该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该共同债权双方都表示认可,但还得向案外人李某查实后方可作为该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否则就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而该债权显然不属于上列各项,不适用该条规定。但是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第(四)项的规定,该共同债权如果是虚假的,一旦经过法院裁判确定后,即成为一种法律事实,而且当事人无需举证。该共同债权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并不损害其自身权益 ,但于案外人而言则不一样,并且当其合法权益受损时,其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这类对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自认行为要严格举证责任。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宋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