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 A建筑公司对某国道进行路面硬化工程,于是占掉该国道的大部分路面,仅留下可供一辆货车通行的狭窄路面作为行车道。行车道上水泥废渣遍地,通行条件恶劣,且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装置。9月12日凌晨,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路过此地,因光线不足,撞上行车道上水泥废渣后,三轮摩托侧翻到国道旁的水渠,李某当场死亡。后李某的家属诉讼到法院,要求A建筑公司进行赔偿。但是对本案如何定性,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因施工方A建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而造成侵权行为,因此,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虽然本案是发生在国道上,是因为违反《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而导致对李某侵害,但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只是根据施工方A建筑公司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便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首先《道路交通安全》只是规定了作为道路的所有者、管理人、施工方的安全保障职责,而不是说出现道路的所有者、管理人、施工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按道路交通事故来处理。其次,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章中交通事故的处理一章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认为的所谓“交通事故”仅限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并没有道路施工管理者和机动车。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条没有规定道路的地面施工维护的情况,但是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正是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第一种情况,即因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于该司法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的补充规定,也就是说因道路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是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范畴,本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纠纷也就很是很明白的事了。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郭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