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在单位统一安排下,曾某与同事一起到医院进行全面体检,包括肺部和脑部拍片。曾某未查出任何问题。同年7月,曾某在洗澡时晕倒摔成腿骨折,又就医于该医院。该医院没有进行病理分析、检查情况下,对曾某进行了骨折手术。曾某出院后第6天,发现左手不能提起,以为系手术原因,又入院进行检查。该医院查出曾某已是肺癌晚期且脑转移。几个月后曾某病逝。其家属以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诉讼期间,医学会对此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曾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了曾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可以推理出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医院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曾某家属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了曾某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三个月前对曾某进行过健康体检,没有查出曾某患有肺癌的严重病情,后骨折手术前也没有进行病理分析、检查,因此医院在对曾某诊疗过程中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给曾某家属给予一定赔偿。故依法应支持其家属的部分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第一种观点所根据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赔偿,这显然是一种误解。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制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当其与位阶更高的法律规定相冲突时,则应适用法律规定。从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医患赔偿纠纷案件并不是以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而是以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来判断。
2、本案中,该医院三个月前对曾某进行过健康体检,却没有查出曾某患有肺癌的严重病情,后骨折手术前也没有进行病理分析、检查,就对曾某进行了骨折手术。曾某出院后第6天,发现左手不能提起,以为是手术原因,又入院进行检查,该医院才查出曾某已是肺癌晚期且脑转移。几个月后曾某病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医疗事故鉴定虽然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能证明医院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现医院不能举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并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人民法院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推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医院与曾某家属最终达成了和解,医院一次性补偿20000元给曾某家属。曾某家属撤回了上诉。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建华 袁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