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3日,被告钟某租赁原告宋某店面开办鲜花店,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期限为四年,每年租金12000元。2009年1月8日,原告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店面租赁合同协议。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租赁期限为四年,每年租金12000元,均无异议。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店面租赁口头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口头对租赁合同的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不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没有其他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不可以解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合同法》认可口头合同的有效性,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论是否存在书面形式,当事人就应完全诚实守信地履行,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对租赁期限为四年有口头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则合同是有期限的合同,原告不得随意解除。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的规定应理解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且对租赁期限又没有约定或双方说法不一时,才视为不定期租赁。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对租赁期限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就是有期限合同,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从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店面租赁口头协议。综上所述,原告在没有其他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口头形式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可以解除。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