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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行为是否影响诉讼时效?
发布日期:2009-08-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湘东区下埠镇虎山村某煤矿系虎山村村办企业,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煤矿于1997年12月26日向湘东区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11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八点四,还款时间为 1999年7月7日。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止2000年5月,该煤矿已归还3万元,尚欠8万元本金及利息。该煤矿于2001年关门停业。根据村委会的决定,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尹某于2002年6月13日将该煤矿所有财产移交给侯某。2004年1月15日,湘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煤矿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该煤矿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该煤矿原法定代表人尹某予以签收并认可。2004年11月29日,当信用社得知该煤矿已被村委会收回并将财产移交他人时,便通过公证处给村委会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05年5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会偿还该煤矿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

  【分歧】

  该案在认定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产生分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该煤矿除2000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分本金外,之后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5年5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这是因为:

  信用社向该煤矿原法定代表人尹某提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虽然信用社于2004年3月28日才向尹某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时该煤矿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尹某在法律上已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对该事实此前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尹某仍是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尹某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尹某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该煤矿。信用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

  尹某承认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自信用社2000年5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其向该煤矿提出还债请求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尹某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故此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了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所以信用社的胜诉权在得到债务人承认的情况下仍然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得到尊重。

  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可分为:第一,2000年5月至2004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尹某的承认行为而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从2004年3月起发生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二,2004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该煤矿已被村委会收回并将财产移交给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村委会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4年11月起再次中断;第三,2004年11月至2005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5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而在上述第二、第三两次中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曾四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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