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莲花县农民刘亮益向萍乡天宇燃料公司汽车队承包一辆中型自卸东风货车进行营运。2004年9月,刘亮益雇请曾祥明为其开车跑运输,约定月工资1000元。同年10月28日凌晨2时,刘亮益和曾祥明从莲花运煤去井冈山,开始由刘亮益驾驶运煤车,行驶至永新改由曾祥明驾驶,刘亮益坐在副驾驶位,当车行至一下坡时撞在公路北侧的山崖上,驾驶室严重挤压变形,刘亮益和曾祥明被救出,曾祥明在送往永新县医院的途中死亡,刘亮益全身多处骨折,损伤严重,永新交警部门认定曾祥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祥明亲属谭某等人以曾祥明系工伤为由向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曾祥明系工伤,在赔偿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后,谭某等人向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5年5月8日裁决由刘亮益一次性赔付曾祥明因工亡各项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2348元。刘亮益不服,认为死者曾祥明与其不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为由向莲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仲裁裁决无效。
审判
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亮益承包一辆货车后雇请曾祥明为其开车跑运输,是一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关于雇佣关系责任承担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判决由原告刘亮益赔偿被告谭某等人各项损失 86934.71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亮益与死者曾祥明之间究竟是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着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同,解决纠纷的途径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另一方使用和管理劳动力并获取劳动成果的社会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提供劳动的都是自然人,都是通过提供劳动来获取报酬。但是,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又有不同之处,其主要表现:一是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国家对劳动关系有强制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必须遵守,不得以合同排除法律的适用,而雇佣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劳务关系,双方遵守意思自治原则,雇佣合同的内容双方可以约定,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一般不加以干涉。二是是否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组织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都必须遵守,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虽然是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并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但是,劳动者不是雇用单位的成员,也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雇用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人身关系,不属于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三是福利待遇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权享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而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不享有这些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权。四是从所从事的工作(劳务)时间上看,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对雇请的劳动者一般打算长期使用,劳动者一般同样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而雇佣关系中一般具有临时性。五是用工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根本区别。在雇佣关系中,对用工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用工主体),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用工主体),用工主体限定为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刚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虽然承包了一辆汽车进行营运,但是,根据我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在我国从事道路运输(包括客运和货运)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未办理有关手续,依法不能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且自然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取得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身份,原告没有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也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工主体的资格,其与死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死者被原告雇请为原告提供驾驶汽车的劳务,并约定每月报酬1000元,但死者何时出车、装什么货物、运往哪里都由原告安排、指挥和监督管理,自己没有自主权,且死者只在原告处工作了一个月就发生事故,很难确定其有长期为原告开货车的主观意图,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实际情况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所以,法院认定原告与死者之间是雇佣关系。
二、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和责任承担也不同。
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是社会法的一个分支。劳动者因工遭受人身损害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并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雇佣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是民法的一部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责任承担方面,在劳动关系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劳动)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旦有劳动者因工作遭到伤、残、亡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保险的方式分散出去,由社会来共担风险,具体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则由用人单位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费用。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自己的报酬,而且雇员是按照雇主的意志来实施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所实施的行为,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伤第三人或者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不因雇主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免除。在前者,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在后者则由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的损害不是因为雇员的原因,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这时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垫付责任,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尽管死者是在为原告运货中发生事故而死亡,但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因为死者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死者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第三人的侵权所致,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死者亲属谭某等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莲花县法院 杨伍姑 旷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