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简单的说,信用卡诈骗罪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而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一、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含义
广义的信用卡是指银行、金融机构向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个人签发的、可以在指定的商店和场所进行直接消费,并可在发卡银行及联营机构的营业网点存取款、办理转账结算的一种信用凭证和支付工具。狭义的信用卡即银行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5日颁布)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其中,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又可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种。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发卡银行的要求交存一定数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按照不同功能分为转账卡、专用卡、储值卡。信用卡和借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具有透支功能,后者没有透支功能。
信用卡诈骗罪是否包含借记卡,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第一,信用卡是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一个专业术语,刑法应当根据银行法的规定以及银行业务习惯来确定其含义和范围。当专业领域的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第二,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因此不包含在信用卡内。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首先,我国发行的信用卡大多是准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业务还处于启动阶段,从我国的信用卡业务发展的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角度分析,借记卡应当包含在信用卡之中。其次,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主要是借记卡,借记卡在实际数量和使用频率上要远远大于贷记卡,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性要比贷记卡诈骗的可能性大的多。可见,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实际上已经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具有相同之处,在立法时已经将借记卡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未对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内容作出修正之前,该罪中的信用卡应包含借记卡。
第一,从刑法的立法原意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在我国现行刑法制定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借记卡就已经包含在信用卡的范围内。我国刑法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是以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的相应行政法规为依据的,其立法原意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而并没有改变其实质的内涵。行政法规中对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于今后我们对刑法规定进行完善和修正也存在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原意的理由。
第二,从刑法的规定角度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我国刑法规定了具体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其中只有恶意透支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范围,而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作废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行为均适用于借记卡,因此借记卡诈骗可能造成与贷记卡诈骗一样的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借记卡与贷记卡在功能上存在许多相同之处,立法时已经把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
第三,从刑法理论上理解,应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围内。借记卡和贷记卡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和贷记卡在其他功能上并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除在恶意透支这一信用卡诈骗形式上有所不同外,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和利用贷记卡进行诈骗不应该有实质的区别。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司法实践中,学者们对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因为信用卡存在使用数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风险去骗取小数额的财物,而且单位信用卡都要指定具体持卡人,所以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具体持卡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尽管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单位持有和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因此就不能排除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首先,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和使用人,就有可能存在利用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允许透支的数额比个人允许透支的数额要大,如果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恶意透支,其透支的数额也是巨大的,但是单位却在法律规制的范围之外,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其次,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也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原则。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牟利或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明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会造成对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的侵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过失则不构成此罪。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如实践中信用卡的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这种冒用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管理的规定,由于使用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不具有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这种行为只能依法进行纠正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
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双重性质的特殊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作为金融犯罪,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破坏国家金融运作秩序;另一方面,作为财产犯罪,侵犯公私财产权。即是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1)使用伪造的信用
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变造等。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3]。所谓“使用”是指在信用卡的通常途径上加以使用,包括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自动提款机支取现金,或其他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是用于出售或者仅仅是伪造而没有具体的使用的,则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2)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进行了修改。根据法条内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资格的重要信息,是申请人资信证明的基础,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确认申请人资格的根据,也是信用卡发生纠纷时认定责任主体的依据。第二,行为人骗领到信用卡。“骗领”就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的行为。骗领到的信用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第三、行为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即是行为人必须有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而没有使用该信用卡,则应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不局限于使用行为人自己骗领的信用卡,还包括了使用他人骗领的信用卡,只要行为人使用了骗领得来的信用卡,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原本真实、合法、有效但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导致信用卡作废主要有三种情形:(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2)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并退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此时信用卡虽然未过有效期,但已经办理退卡手续,故该卡属于作废的信用卡;(3)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此外,作废的信用卡还有其他的类型,例如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60条规定,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经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死亡而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而销户的信用卡,因信用卡帐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而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违反有关规定而销户的信用卡,都属于作废的信用卡。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继续使用的,均以本罪定罪量刑。
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假冒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除了客观上必须有冒用的行为外,主观上还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明知信用卡是他人的,自己无权使用,却假冒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仅指合法有效的信用卡,而不应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冒用的,应属于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行为。
4、恶意透支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他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透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不当透支的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区别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前者是一种合法行为,后者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主体为信用卡的持卡人;(2)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 (4)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基于对其行为的推定,经发卡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既是行为的一个客观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区别行为人是主观恶意的拒不归还还是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关键在于前者是主观上不愿意,后者是客观不能。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是区别信用卡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重要标志。在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有以下具体的表现形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其身份进行透支;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仍进行透支;行为人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大肆挥霍,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或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导致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犯罪便与盗窃罪产生了重要的关系。由于信用卡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罪的特点。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定性这一行为存在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按区别对待理论,从ATM机上取得财产以盗窃罪处罚;从特定的人或机构取得财产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合法有效信用卡并使用,在这种情形下,盗窃后使用行为的形式决定整个行为的性质。盗窃后用于欺诈银行、特约商户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盗窃后“出售或转让”以获利,以盗窃罪处罚;行为人盗窃后出借的行为可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处罚或不作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观点各有理由,但是仍然存在各自的缺陷和不足。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存在着同一个问题,都过分的强调了冒用行为,而忽视了该冒用行为只是整个盗窃行为的一部分,盗窃之后的冒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扩展和延续。
至于第二种观点,按在ATM机上取得财产还是在特定的人或机构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来分别定罪也存在缺陷。虽然ATM机不是自然人,没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够根据事先设置好的程序为客户提供服务,是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延续和扩展。在ATM机上办理业务和在特定的人或机构办理业务及刷卡消费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其行为都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理。盗窃信用卡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侵占卡内财产,都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卡内的资金数额。如果行为人仅仅盗窃了信用卡而没有加以使用,卡上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则不构成犯罪。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或者说,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非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才评价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而是因为盗窃并使用了信用卡,所以同时评价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二)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定性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在特定的场合拾得他人信用卡及密码,无须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取款或消费的,认定为侵占罪;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密码,提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为民事违法行为处理。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提款机上取款的,应认定为盗窃罪;既在自动提款机上取款,又欺骗银行职员或特约商户职员骗取财产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所谓拾得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捡拾了他人遗忘或丢失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信用卡不等于财物,拾得信用卡和密码也不等于就获得了信用卡上的资金或财物。信用卡只是一种记载资金或财物的载体,其自身并没有财产价值,要将信用卡转化为资金或财物就要有兑现的过程,履行特殊的手续。行为人在特定的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密码,如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上的信用卡,无须履行其他手续即可以取款,则构成侵占罪。我国发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都明确规定,信用卡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行为人在非特定场所拾得信用卡并使用时,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进行取款、支付、消费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本罪论处。
(三)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骗领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伪造或虚构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或持卡消费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颁布之前,刑法理论界对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骗领信用卡并已超额或者超期透支,数额较大的,定诈骗罪。对骗领后超额超期透支,银行对持卡人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定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骗领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客观上采取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应以诈骗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单纯骗取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骗领后,为实施诈骗进行支取现金、消费的,无论是否透支,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构成诈骗罪”。虽然这几种观点各有理由,但是并不适用于《刑法修正案(五)》的相关规定。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该注意以下几种情形:1、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仅包括使用申请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还包括了使用保证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是为了防止申请人骗领信用卡,避免财产损失。申请人使用虚假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规避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导致银行不能向保证人追回透支金额,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2、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领取信用卡既包括申请人领取新的信用卡,也包括领取因挂失而重新补办的信用卡。同理,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也应该包括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新的信用卡和骗领因挂失补办的信用卡。
(四)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同时又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刑法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属于金融票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有伪造的行为,无论是否加以使用,均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行为包括: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的行为;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仿造,即是在合法制造的而未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的空白卡上进行加工制作信用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烧卡”行为是伪造信用卡的特殊表现形式,即利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在伪造卡、空白卡、废弃卡上输入合法持卡人的密码、签名以及其他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
对于不同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如果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的主观意识,那么,伪造者和使用者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性质与同一行为主体既实施伪造行为又实施使用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则分别处以伪造者伪造金融票证罪,使用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虽然同一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但是伪造和使用的并不是同一张信用卡,则应该对行为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增强,信用卡诈骗罪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金融犯罪,其犯罪行为呈智能化、专业化、多样化和复杂化发展,导致在实践中该罪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准确、充分地理解信用卡诈骗罪,才能更好的对各种犯罪行为给予正确的司法认定,从而有利于该罪的定罪量刑,为具体、统一、可操作性强的认定标准提供理论依据。所以,在理论上深入研究信用卡诈骗罪,对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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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源区人民法院 柳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