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它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目前已被在世界上140个国家所接受,并作为一项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载入了《世界人权公约》,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法律建设的日臻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亦更加完备和健全。其内容从刑事诉讼扩大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对象从为穷人服务到为中产阶级服务;其形式从法庭代理扩大到预防性服务,法律援助已涵盖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的不同层面,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本国公民必须承担的一项国家责任。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1994年,1995年11月9日,我国首家政府投资设立的专门办理法律援助业务的律师服务机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1996年7月,司法部成立了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同时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也获准成立。1996年后陆续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继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基本原则和框架作出了明文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5月颁布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最高法院、司法部1997年5月下发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1999年4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7月,最高法院下发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2003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此外北京、武汉、广州等地方也出台了各自的法律援助试行办法。至2004年上半年,全国已建立各级法律援助机构5000多个。
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追求,或者说,其体现平等、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其理论根据有如下几点:第一,出于人道主义和慈善的理由,需为社会中的弱者和穷人提供法律服务。历史地看,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也是各种社会集团权力斗争和利益平衡的产物。现代法律以权利为本位,更是集中体现了保护弱者以对抗力集团,保护公民社会利益而限制政治公权的价值取向。第二,提供这种服务,是为保证司法机器的恰当运行、实现司法公正所必不可少。在法治国家,公民权利的实现和保护皆有赖于司法途径(即司法救济),则司法公正是至为重要的。司法公正的内涵是以正当程序达成实质正义,正当程序包括了两个基本点:任何公民都有依其需要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的实质平等。法律援助制度正可成为支撑正当程序的基石,诉讼费用的援助消除了阻滞贫困公民向法院起诉的障碍,律师援助创造出当事人地位实质平等的结果。第三,法治国家里,公民的平等权首要的和集中的表现为法律面前的平等,即平等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权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宪法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虽然法律援助待遇在分配上不可能做到绝对地平均,但各社会成员在享受这种待遇的机会和权利上呈现着显著的机会均等和利益均享,如任何一位社会成员,当其无力支付聘请律师费用而又需要律师帮助时,都可以均等地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和权利,而这种将相对稀缺的律师服务资源从高收入阶层转到贫困者身上的过程,也就是公平分配社会权利资源而实现“福利国家”和“生活质量提高”的过程。
二、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只是刚刚起步,还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法律援助主体力量不足,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据统计,我国城市贫困人口有2000万,农村贫困人口有6500万,共8000万。如果按贫困人口中1‰的人需要法律援助计算,则每年有8.5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又据共青团中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3亿多,按万分之三需要法律援助计算,每年有3万多件。另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调查结果,我国残疾人6000万,按1‰计算,每年需要法律援助18万件。另外据《1999年中国统计年鉴》的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约有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9240万,按1‰计法律帮助,有9.2万多件案件需要办理。上述几项相加,每年大约有38.7万件法律援助案件等待办理。以上计算方法有交叉,但仍属极为保守的数字。因为以上的计算比例可能大大低于世界的比例,绝大多数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律师提供帮助,按每位律师每年无偿办理1件-2件案件计,现有10万多名律师只能办理10万-21万件案件。可见,法律援助的现实是供给远远无法满足需求。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的通知》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目前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几种组织形式包括政府性质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内设的法律援助中心和民间法律援助机构。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律师无疑是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力量。但是,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中存在以下问题: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少;普通律师缺乏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总体上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由于律师力量不足,在一些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工作跟不上,受援率较低,只有65%。总之,供需之间的矛盾是当前法律援助实施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
2、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随意扩大和缩小司法救助范围的倾向。
因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够具体明确,加之在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司法理念不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滥用司法救助,对一些不够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适用司法救助,诉讼费实行减、缓、免的比例过高。二是限制司法救助,一些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本应当得到但没有得到司法救助,造成制度的虚置。另一方面,对于受援助者的条件都有十分严格的限制,实际上就大大限制了受援者的范围,使相当一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3、法律援助的经费短缺,人民法院负担过重。
关于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各国无一例外地都由政府拨款支持这一事业。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政府行为,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纳入年度财政开支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援助经费,以体现国家对受援者承担的责任。法律援助又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可以考虑设立一项专门用于法律援助的基金,接受社会上热心此项事业的公民和单位的自愿捐助,包括国内外的捐助。此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从律师协会的会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法律援助基金,以体现律师协会对社会承担应尽的责任。但是,由于中国还处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还不够发达,国家财政压力很大,所以不可能为法律援助机构支出大量费用。另外,国内还没有能够发展出一套完善的社会捐助机制,社会捐款助的途径还不通畅,尽管一些援助机构能够从国外基金会获得一定的资助,但是国外资金的不稳定和不充足性,使得靠国外的资金来源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各法律援助机构,尤其是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大多都面临着经费严重不足的局面。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是国家财政行为,诉讼费用的收取可以弥补国家财政为办理案件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目前,法院的各项审判设施都逐渐进入更新换代期,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难免导致法院办公经费与司法救助之间产生互为消涨的关系而影响了司法救助制度应有作用的发挥。
4、立法滞后,现有制度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规定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部的几个通知等,表现为形式分散,不甚集中,较为凌乱,操作性不强,而没有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如《法律援助条例》的受援对象是公民,而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受援对象是当事人,受援对象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明确。再如,最高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2条要求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实际情况来看,当事人既然向法院起诉,当然认为自己的案件符合有关条件,然而是否如此最终需要立案法官进行判断。可是一般而言,案件事实情况,只有经过开庭审理法官全面掌握了案件证据情况之后才能确定,要求法官在案件受理环节就作出当事人是否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判断,过于苛刻,缺乏合理依据。 第4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在审判实践中,因为对救助范围的11种情况,什么样的情况,应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材料,应由哪一级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是民政部门出具,还是所在地的办事处、乡镇出具,或是单位出具?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不好把握。
除以上几点之外,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面临着许多外部问题,尤其是政府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普通老百姓对于法律援助服务的具体内容也并不真正了解,甚至社会舆论对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仍有偏见。
三、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理性思考。
1999年通过的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2004年通过的中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援助制度要体现平等、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确保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在实现法治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全国人大应当制定法律援助法,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期对制定法律援助法有所裨益。
1、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人应列入法律援助的对象,拓宽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法律援助的对象,作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和实际享受援助受援主体,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居于十分重要的位置。对于援助对象包括哪些人的问题,西方社会不论采用哪一种法律援助制度模式的国家,几乎都将援助对象限制在公民或自然人的范围内,法人和社会组织一般不能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法人能否成为受援对象的问题,立法不是十分明确,而我国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援助对象只限制在自然人的范围;有人主张援助对象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第一、从完善诉讼民主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以及化解利益纠纷和社会矛盾角度看,有关问题所涉及对象主要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现实社会中,既存在严重经济困难,又急需法律援助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不鲜见,其数量和困难程度也不低于自然人。第三、从审判工作实践来看,法人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有先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定阶段针对特殊的案件,做出过司法救助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7日法函(2000)20号《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同意到2000年12月31日止,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人。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能否成为法律援助对象的问题,学者也有不少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是自然人,不论其是何国度的,只要在居住国遇到法律问题需要帮助,并符合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都应当成为被援助的对象;然而有的学者认为,就共同的法律援助制度来说,只有某一国家自己的法律,才能承担对本国公民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应不分条件、不加区别地一律成为某国家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很赞成这样的观点,即“对于外国人是否可作为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对刑事案件被告人中经济困难的外国人给予法律援助,因为这涉及到我国刑法的公正实施问题;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外国当事人,如系经济困难的,则应由其所属国籍的国家提供法律援助费用,或者由两国签订了法律援助的司法协助协议相互减免有关费用。”⑦ 笔者认为,对于无国籍人,从人道主义出发,只要他居住在我国,符合我国法律援助的条件,应视其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
2、采用属地主义标准,完善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
法律援助的适用条件,即对于如何确认援助对象的标准,世界各国由于经济状况、政治制度和法律援助立法上的差异,对法律援助对象的确定标准有所差异。但共同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经济标准,即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贫困线(即低于该国或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标准);二是案情标准,即申请人确实有提出诉讼的理由,而且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或者正在受到侵害在对第二个标准进行审查时,各国均趋向于不能过分严格,不能要求法律援助申请人须有绝对胜诉的把握。即使也有败诉的可能,也就提供法律援助。在美国,凡是收入在贫困线的125%以下,均可申请法律服务公司给予民事法律援助。对刑事被告,所有可能被判刑的,未聘请律师,公设辩护机构都要向其提供法律援助。在英国,民事法律援助比刑事法律援助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民事法律援助的申请者必须经过资力调查和案情调查。资力调查中,申请者必须证明他们“扣除所得税后的”收入和“可自由动用的”资本低于规定的标准。案情调查中,申请者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程序”,并且不能“在该案的特定情形下不合理地接受法律援助”。我国没有法律援助的统一立法,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各地方确定法律援助对象,所遵循的原则和标准有较大差异。从广州、上海、武汉、北京这四个法律援助工作起步较早,成绩较大的大城市的经验来看,各地确定法律援助对象也主要遵循两个原则,一是要求申请人须为经济困难的公民,二是要求申请人须为已经立案的案件当事人(非诉讼案件除外)。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如何来确定具体的援助对象,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认定援助标准的冲突。一种是“属人原则”,以广州市为代表。即以公民的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援助对象。另一种是所谓的“属地原则”,以武汉市为代表。即以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发生地为标准来确定援助对象。笔者将二个标准进行比较,认为属地主义更符合中国的国情,属人主义有其局限性。第一,属人主义具有浓厚的地方本位色彩,而这种地方本位色彩所表现出来的狭隘性,与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以及保障公民法律服务权利的平等,消除公民由于经济困难而导致的法律服务权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基本宗旨是相违背的。不仅如此,这种标准确立的结果,必然导致法律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第二,属人主义的标准与目前异地交往增多的社会经济发展趋势和客观情况也不相吻合。随着人员流动的增大,诉讼和非诉讼事务的发生,往往都不在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以属人原则为标准来确定援助对象,必然使大量急需法律援助的非本地居民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援助。第三,属人原则将造成较大的浪费。因为以属人原则来确定援助对象,如果涉及本地居民在外地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援助,异地办案必然造成较大的经济花费,这也不利于有效地节约援助资金。实行属地原则,有利于国家节省人和力、物力。第四,当前由于人口是由农村流向城市,流向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总的说来,实行属地原则,城市和沿海比较发达的地区对非本地人的援助要多些,这是扶贫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形成良性循环。第五,外地人员到本地来务工,是对本地的发展作贡献,他们遇有需要法律援助的情形,理应依法为他们提供好的法律服务,优化务工环境。在实行属地主义原则中,如何确定“经济困难”的标准是关键。笔者认为,凡当事人有家庭负担的,按其家庭成员经济居住地的标准,如果没有家庭负担的,按其家庭成员经济居住的标准来确定是否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实行属地原则,不应当以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去衡量外地当事人经济是否困难。
3、规定法律援助的机构为法律援助的管理和实施机构,明确法律援助的机构的性质。
《法律援助条例》第5条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规定了其主要职责。但对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和组织结构没有明确规定,立法的不完善,导致法律援助机构在设置及运作过程中缺乏法律依据,性质不同,模式不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存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实践中存在三种模式。一是代表各级政府的法律援助管理型机构,如1997年5月26日成立的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及各地司法局下属的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责包括对全国法律援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援助规章制度、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工作方案,协调全国法律援助工作事宜等。江苏、广西等将法律援助机构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部门;二是法律援助的管理和实施机构,如广州市成立的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隶属司法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广州市的法律援助工作。该机构既为广州市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又是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三是各地律师协会成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如武汉市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主要是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援助的具体机构是各律师事务所。此外,司法部还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与“12348”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合署办公。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中国国情,也比较可行。(1) 为保证那些影响较大、案情复杂,耗费时间长的法律援助案件能够得到及时的帮助,须由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办理。因此,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年月有一批不但业务精,而且没有后顾之忧的公职专家队伍来承办这些案件;(2) 各地原来占国家编制的律师事务所中,已经逐步转变为不占国家编制的律师事务所,空下来不少编制,在这一基础上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职律师队伍不需另外再增加编制,不会向国家精简人员的精神矛盾;(3) 近几年,我国律师等法律服务队伍增长较快,涌现出一大批愿意拿国家薪水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专业人员,从而使建立公职法律援助队伍和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直接办理部分法律援助案件成为可能;(4) 法律援助机构拥有一批公职律师并直接办理部分法律援助业务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如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律援助署,美国的联邦法律服务团及联邦和各州的公设辩护机构。
4、扩大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规定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的责任形式。
关于法律援助主体的界定问题,国外有两种基本做法:一类是只有律师或专门的法律援助机关从事法律援助。又可细分为所有的律师均有义务,如德国;只有专门从事法律援助的机关才有义务,而其他律师只凭自愿参加,如日本、英国及瑞典等北欧国家。另一类则除了专门的法律援助组织外,还包括其他非营利组织,兼职律师事务所(即正常营业外也从事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比较而言,第一类有利国家调控,但对国家拨款依赖相对较大;第二类则能广泛利用社会力量进行法律援助,缺点是国家的调控能力不如第一类国家。而从我国法律援助的实践来看,各地法律援助主体皆有各自特点,如广州成立由市政府财政拨款并由专职律师组织的法律援助中心;上海浦东规定所有律师每年至少承办1件法律援助案,费用由律师事务所自行承担;郑州由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制定并实施法律援助计划;武汉大学成立社会弱者权利保护中心等等。这些援助主体都有着各自鲜明优势和特色,在我国目前经济欠发达,国家财政难以承担一切法律援助费用的情况下,走援助主体多元化道路显然具有重要意义。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中,也将法律援助主体的范围界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其他团体、组织、学校的志愿者等。但《通知》对具体形式、权利、义务等缺乏相关规定。我国目前法律援助的巨大需求和律师和现状也决定了法律援助的主体不能局限于执业律师。对于全国13亿人而言,我国现有的10多万律师,仅折合10多万人中拥有一个律师,再加上律师分布与法律援助需求并不呈正比相关分布,更加剧了供求矛盾。
综上所述,我认为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及责任形式应为:(1)、法律援助机构的公职律师,由国家财政支付其工资,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费用皆由国家财政负担;(2)、合作、合伙开业的执业律师,规定律师事务所每年应承担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定最低数量,法律援助中心补贴其适当比例的费用(3)、从事法律援助的非营利机构及志愿者,应由法律援助中心核准成立,工作人员可以从当地声誉好的退休司法官员、法律院校师生、其他志愿者中选取,法律援助中心可以解决其适当比例的经费开支;(4)、加快高校法律援助组织的建设,目前北大、武大、复旦、华政、中南等院校都成立了学生法律援助组织,但均有待进一步引导规范。高校的法律援助组织应在法律援助中心登记,并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导监管。
5、多渠道筹集法律援助的资金,建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
法律援助是从经济上的帮助入手,以达到保护公民的诉权,使其能够公平地得到司法救济之目的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制度能否生存的关键因素是经济来源——即资金。法律援助制度既然是关系到全国每位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够平等地、切实地得以实现的一项广泛的社会法制保障建设工程,某经费来源就应当多渠道、多层次筹措,仅由某一方或某一层次来解决,不仅不现实,而且只能是杯水车薪。因此,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适合我国实际的一些成功作法,解决我国法律援助的资金问题应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1)、政府财政支持。政府的财政投入都是其中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实施的根本保证。原因是法律援助作为对社会弱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扶持,本质上是现代法治国家应承担的一种国家义务,况且财政投入拨款列入国家预算,受法律保障和财政机关的监督,其投入和运作具有稳定性、可靠性等其他资金来源无法比拟定之优点。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将政府拨款列为主要资金来源,但未作具体规定。因此我国应考虑有关法律援助中政府财政支持的具体方式和途径。笔者认为政府给予经费支持可以有多种方式:第一,财政拨款。中央财政和各级地方财政拨款应拨付法律援助专款,主要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以保证全体公民平等地享有最低标准的法律援助。第二,政策上的支持。规定律师交纳的税收的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加拿大规定的比例为75%);对社会各界用于法律援助的捐款给予免税的优惠及其他相关的鼓励政策,如特许发行法律援助的彩票等;制定相应政策,允许法律援助机构对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受援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等。
(2)、受援人分担费用和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费用。第一,受援人分担费用。这一措施的实质是,就涉及经济方面的援助案件而言,国家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帮助某些当事人“讨回了公道”。当事人也据此获得了一笔可观的经济收益。收益人应当从自己所获得的钱财中拿出一部分,以偿还部分法律援助费用。根据受援人经济状况,采取受援人分担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是各国的通行做法。但受援人因败诉、或胜诉但未因此而获得经济收益时而免于分担费用,我国也应由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有关政策,让有一定支付能力的受援人根据自身能力分担费用。该费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纳入整体法律援助的经费管理中,专用于办案。第二,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费用。在香港地区,受援人若在民事诉讼中胜诉,败诉的对方当事人被法院裁定必须支付受援人的费用,并且将赔偿金缴到法律援助署中,受援人已经支付的分担费用就可以被发还。在瑞典,当受援人胜诉时,对方当事人通常有责任偿还其全部的法律援助费用,其中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受援人承担的费用分担。最高法院、司法部下发《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此项规定的落实,将大大减少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压力。
(3)法律服务行业的奉献。在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过程中,法律服务业负有特殊使命。表现为:要求法律服务者个人提供一定量的无偿法律援助义务,也可准许法律服务者用捐赠资金的方式来代替免费服务;法律服务机构组织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等等。
(4)社会支持。社会力量支持法律援助工作有多种方式:第一,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基金,个人、组织、团体直接向法律援助基金会捐款。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已于1997年5月26日正式成立。各省、市、自治区也可根据本地区条件依法设立各省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地(市)、县也可视各地的情况,设立相应的组织。基金会的基金用途是,在保证基金会本金安全的前提下,使用基金的增值部分,来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的活动和事业。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目前接受社会捐赠的范围仅限于境内,不得接受国外、境外的捐赠。显然该规定已不符合社会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需要,我国应允许接受国内外的有益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第二,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联络一些基金会以及拥有经费的民间组织或社团组织设立某些特定项目的法律援助,如残疾人、消费者、外来务工人员等。第三,动员社会各界的力量支持法律援助,就如同爱心助学,将需要援助的案例刊登于报纸,寻求捐款。
(5)司法保险。可借鉴意大利和北欧的瑞典、丹麦、芬兰、挪威等国推行的诉讼保险制度,即公民个人预料到将来可能介入诉讼纠纷,在还没有发生诉讼纠纷前,每月或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司法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司法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国家负担。
6、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处理好司法救助案件。
如何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打官司,打得起官司,并且最终能够保证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关系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法官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公正、高效地处理好司法救助案件。
(1)对弱势群体诉讼先予立案,保障司法救助渠道畅通。法院可设立一个专门接待需要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窗口,对弱势群体实行优先接待,并及时解答他们的疑问。同时,加强司法救助宣传工作,将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及审批程序印成小册子,发给当事人,使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懂得如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确定为司法救助的案件,由立案法官在立案审批表上加盖司法救助印章,快速移送有关业务庭,由相关庭优先安排从快审理。
(2)、进一步加强司法救助案件的审判、执行力度,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诉讼过程中,应对司法救助案件实行优先审理。对被救助对象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经申请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或由审判人员直接调查收集证据。被救助对象在诉讼中遇有特殊困难,法院应准许调整开庭时间、地点,尽可能地改变弱势群体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使司法救助真正落到实处。其次,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应对符合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实行优先执行。通过采取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措施,加强执行力度,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兑现,使受到援助的当事人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胡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