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18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未际荣按规定推行二轮摩托车,所以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聂海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3年6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未际荣按规定推行二轮摩托车,未际荣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现场刹车印迹标明未际荣在事故现场留下9.2米长的摩托车刹车印和未际荣入院、出院小结的记录均反映未际荣系骑摩托车,此与2003年6月5日未际荣之父与聂海滨签订的协议,均能相互印证未际荣发生事故时是骑行摩托车,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未际荣按规定推行二轮摩托车,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信。未际荣的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计算为49051.1元,因其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聂海滨赔偿未际荣损失49051.1元的40%计19620.44元,扣除已支付4000元,应由聂海滨支付未际荣15620.4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评析]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案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作出认定结论的事实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误。故法院最终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2、在现实生活中,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对此,国家法律及相关法规有明文禁止,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导致的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均可以此作为无证驾驶者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证明,除非无证驾驶者有相反证据进行推翻。本案的未际荣即属此种情况,其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与聂海滨向左转弯的车辆相撞,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故法院认定由未际荣自己承担60%的责任,未际荣要求法院按交警的责任认定由聂海滨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作者:南昌中院 刘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