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日到后,用品厂曾于12月2 日、1990年6月6日、12月6日、1995年9月28日1997年7月7日5次还款共计420468.75美元、120000元人民币给康富公司。因用品厂还款不及时,自1990年6月3日至1998年10月21日康富公司先后21次向江西国投、后者向用品厂发出了租赁付款通知书或违约通知书,要求清偿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江西国投还多次要求市计委、市财政局履行保证责任。
由于剩余款项得不到清偿,康富公司起诉江西国投,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双向返还财产,并又以借款合同为由判决江西国投返还康富公司本金100.723万美元本金并按段支付利息。
三个月后,江西国投起诉用品厂、新余市计委和市财政局等,要求用品厂承担最高法院(1999)经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判给自己承担的款额,要求新余市计委、市财政局履行担保责任。
[裁判]2002年12月11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洪经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西国投、用品厂、新余市计委和市财政局在签订、担保转融资租赁合同时,内心均已明知所签、所担保的合同明为转融资租赁实为转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通过转融资租赁合同经江西国投之手从康富公司融资150万美元给用品厂作它用,性质相同的由江西国投与康富公司签订的原初融资租赁合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紧密相联的转融资租赁及其担保合同亦当无效。导致它们无效的原因是所有当事人过错地共谋隐瞒真相,理应自负其责。因此,江西国投不享有合同约定取得租金的权利,只享有被揭面纱后显示出来的真实借款合同之本金、利息(扣除用品厂已偿还的部分款项)。新余市财政局、计委应对用品厂偿还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一、新余市床上用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江西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00.723万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1989年6月5日起至1989年12月2日止以本金144.214478万美元计算;自1989年12月3日起至1990年6月6日止以本金136.011353万美元计算;自1990年6月7日起至12月6日止以本金128.651978万美元计算;自1990年12月7日起至1995年9月28日止以本金102.167603万美元计算;自1995年9月29日起至1997年7月7日止以本金101.92195万美元计算;自1997年7月8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100.723万美元计算)。二、新余市计划委员会、新余市财政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仅论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两方面
(一)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有效性通常有四个要件,即具有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必要的形式和手续。对这四个要件不完全具备的合同,我国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已经与国外立法的确认大致相近:对缺乏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瑕疵、形式和手续不完备的合同并不简单的认定无效,而将其归为效力待定合同。理论认为,“无效”表现为绝对无效和可被撤销二种形式。前者仅指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后者指上述待定合同中经有权人撤销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中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行使或怠于行使撤销权,则效力待定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
本案国投公司和用品厂签订的转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与双方的真实意思差异,对此,该合同属于意思表示瑕疵导致效力待定的可撤销合同。虽然该合同违反了当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融资的法规,但它没有侵犯社会公共及第三人利益,关键是合同已部分履行,没有一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且当一方追偿剩余本息时,另一方还多次保证偿还,只求宽限时间,及至债权方诉至法院,债务人亦未作撤销之抗辩。因此,该合同已从效力待定转为有效。
本案被法院判为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当事双方在意思表示瑕疵上是通谋隐瞒真相。然而,正因为是通谋,本案意思真实就必然包含二层含意,第一层含意真实体现了双方的本意,即一方出借钱款,另一方支付高息;第二层含意真实是指双方明白了对方的真实意图后,都自愿同意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将真意隐瞒,或可说是以融资租赁的形式曲折表达真意。二层含意的真实,目的其实只有一个:借款取利。借款合同如是,融资租赁合同莫不如是,惟利差也!因此,本案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所谓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节,不能简单地判决它全然无效。既然转融资租赁之掩盖合同的签订不存在胁迫和欺骗,仍是双方的共同意愿,符合双方所追求的目的,又不事涉公共利益,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鉴于此,可概括性地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融资租赁书面合同有效,仅撤销合同中部分虚构的有关租赁物件的约定条款,去虚存实,则一份体现当事人真实真意的被掩盖的借款合同自然浮出水面。法院何需抛开现有合同,在当事人主张之外另起炉灶,硬判给当事人别样的借款合同,从而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如若判决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转融资租赁合同即为现成有效的转借款合同,更其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本意和所力求达到的目的,有利于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的推广,惟双方约定的租金可能远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可依法削去。
市场经济已渐成气候的我国法治,当与时俱进,对市场交易中的经济合同应秉持高度保守的干预姿态,凡仅关乎当事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合同,不事涉国家、公共利益的,一切悉听尊便,由市场做主,慎判无效。则无效合同率可大幅下降。但本案法院的判决似与此观念相佐。
(二)无效合同的处理。国外立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一般认为是丧失胜诉权:谁主张谁败诉。体现了无效合同真正不受法律保护的观念。我国立法对无效或被撤销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则是双向返还和过错责任。本案判决转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采取的也是双向返还处理方式:一方归还融资款150万元,一方返还已付的手续费和保证金,诉前已付的租金从本金中扣除。本案由于判给了另一个生效合同取代无效合同,实施金钱给付双向返还不太难。但一些诸如房地产类合同被判无效后,却不是简单的双向返还所能承载。
房地产案件涉及的不动产返还难度大,恢复原状代价甚巨,有的往往不能返还或不宜返还。一律坚持双向返还或强制返还,产生的结果可能是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和当事人间利益严重失公。故对这类合同,无效按有效处理。
对一些损害公序良俗的不法给付和依登记生效而未登记的物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不保护的意义适用于双方,其意义是,谁起诉谁败诉。但若按双向返还处理,则法律显然保护了受返还一方,厚此薄彼,失之公允。
人民法院判处双返还财产的理论依据是不当得利,将不当得利归还其主,似可平民愤。但是,“主”之利不受保护,又何需返还?
故此,笔者认为,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应趋向谁主张谁败诉,亦即告而不理。而双向返还财产可参照外国立法例,仅在解除下列有效合同时方适用:1、不履行而解除;2、突发性不能;3、过重负担。
作者:南昌中院 刘招香 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