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发展沿革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我国正式有夫妻约定财产立法,始自1930年12月26日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者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30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年9月,经过修改的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应运而生,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些实际问题。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婚姻法》做出修改,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2、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世界上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限制较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约定的主体。由于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当然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从事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2)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约定,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
(4)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人们常说“口说无凭”,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对簿公堂的时候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进一步规定对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应该采用公证形式是最好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5)约定的效力。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一致,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常情况下,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内部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外部效力,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的,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有该财产约定的,则对他不发生效力。
3、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种类
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瑞士等。另一种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特点是:没有规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在程序上也没有特别要求,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英国、日本、韩国等。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
所谓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制度在我国家庭中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这种制度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的,是传统的中国家庭一直以来都采用的。
所谓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明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绝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
所谓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这种分别财产制度起源于罗马万民法时代的无夫权婚姻,为现代许多国家特别是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例如英国法规定:已婚妇女有取得、占有和处分任何财产的能力,有对任何侵权行为契约、债务、义务主动的或被动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上,对于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在我国由于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
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修改后的《婚姻法》较完整地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但是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仍存在有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正是这些缺陷和不足,不利于法律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具体的说明或解释,以便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正确适用。
1、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程序。
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约定均规定有申报登记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证方式。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皆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当事人签署之。二是登记方式。日本、韩国等国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申报登记程序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一是对财产约定内容的解释问题。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局限性,常常出现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能真正表达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或者发生争议后双方对约定的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给审判机关的审判带来困难。如果有申报登记程序,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就会把住这个关。二是无法很好保护夫或妻一方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婚姻法》第1 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一规定旨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只有第三人明知夫妻财产的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夫或妻一方为了使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得以实现或出于其它原因,而不告知第三人夫妻对财产已有约定的事实。同时存在对“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的困难。这样在清偿债务时必然会侵害夫或妻中实际上不负有债务的一方的权利。三是无法防止夫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婚姻法》第1 9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知道夫妻对财产有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才有效力,从某种程序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但缺乏公示方式进行登记,仍然存在夫妻利用约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可能,也无法避免“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发生,无法完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虽然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本人认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第三人根本不可能知情。
鉴于上述这些原因,为了防止纠纷,预防纠纷,既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等程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书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并规定只要经过登记备案,就具有公信力,具有对内、对外的法律效力。
另外现行《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而《婚姻法》无此规定。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同时,变更或撤销应到登记部门登记备案。
2、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
《婚姻法》第1 3条第1款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仅限为婚前或婚后财产的所有权,而没有规定可以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如何行使的约定。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入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品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显然,这类约定有利于方便夫妻家庭生活。
3、关于财产约定对债务清偿的影响。
《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效力方面在第1 9第3款给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该条款仅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没有规定婚前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该法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还包括对婚前财产的约定,而根据《婚姻法》第4 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及第1 9条第3款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而夫妻的婚前财产按《婚姻法》第1 8条规定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各自可清偿的财产,如夫妻根据《婚姻法》第1 9条第3款的规定约定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因为约定而使应归个人所有的婚前财产的归属性质发生变化,自然对第三人的债务清偿也应发生变化,而《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
三、结束语
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逐步规范化,解决了现今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时可能出现的纠纷。吸收和扬弃才能促进立法的发展,财产制度涉及到交易安全问题,如果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容易发生纠纷,夫妻一方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他人因为不清楚夫妻一方的资金来源以及性质如何,可能不敢同他进行交易,因此,科学的规定和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对于家庭、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以及婚姻纠纷的处理有重要意义。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参考文献:
1、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
2、梁书文、黄赤东:《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3、蒋月:《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
4、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
5、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
6、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
作者:新建县法院 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