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赵某之父是否带病投保一事各执一词。保险公司认为,赵某之父是带病投保,理由如下:1、赵某之父居住在老家时患有胃病;2、投保前在省肿瘤医院确诊了胃癌;3、在该县辖区内只有一个叫赵某某的。赵某认为,其父死亡是因意外摔倒损伤脑血管所致,不是带病投保,理由如下:1、其父去世前20天身体良好;2、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即不排除同名同姓者到医院做胃镜检查的可能。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保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成就条件经过了保险公司的审查,且合同的形式要件完备,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保险公司主张赵某之父是带病投保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但在胃窦部取材组织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综合评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成立,据此判决由保险公司给付赵某保险金13万元。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赵某之父是否带病投保?第一,从本案案情来看,赵某之父在投保之前已经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在其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医院作了体检,在体检中并没有发现赵某之父的身体状况有问题,据此,应视为赵某之父不是带病投保。根据合同法第8条规定,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第二,从证据的角度看,保险公司认为赵某之父是带病投保,而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患有癌变的胃部切片,就是赵某之父的,即不具有排他性;在赵某之父的遗体已经火化,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则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所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袁州区法院 :刘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