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华板厂李某的钗车平时正常上班时间由张某操作,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一般由王某等人操作。张某与王某均无钗车操作资质。2007年元月9日晚7时许,张某在下班后拿鞋到车间机器上烘烤,在与加班工友说话时,被王某操作钗车时不慎压伤左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为伤残八级,现张某起诉,要求李某与王某连带共同赔偿张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6040.98元。
【分歧】
对于受雇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张某是否与有过失,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王某明知自己不具有操作钗车资质而操作钗车并致伤张某,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是在加班过程中致伤张某,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某承担,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具有多年工龄的工人,理应知道进入工作场所要注意安全,其受伤与其下班后擅自进入工作场所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直接关系,对于其受伤,张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王某和李某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第13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9条等的规定。
二、因为王某是在加班过程中致伤张某,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不存在《解释》第9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因此王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雇主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张某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失的,因此不能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可以知道,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本案中的王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呢?尽管王某不具有操作钗车资质而操作钗车,但是由于王某是按照雇主李某的授权或指示从事工作的,王某只是“不慎”才致张某受伤,这就说明王某没有故意。那“不慎”是否就是重大过失呢?重大过失是以普通人的注意为判断标准的,如果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属于重大过失。本案中,王某按照平常一样,在其工作时候操作钗车,说明他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因而不能认为王某有重大过失。这与王某是否有操作钗车资质没有逻辑上的关联(即使王某有资质的话,也不能排除王某在工作中存在过错),理由如前所述,即由于王某是按照雇主李某的授权或指示从事工作,不能以此作为判断王某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所以,王某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本案也就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
二、如上所述,本案是特殊侵权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则,那么,就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受害人张某是否有过错,从而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呢?对于这里的“过错”,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是指重大过失而言。同样如上所述,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是以是否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张某在下班后拿鞋到车间机器上烘烤,并且在与加班工友说话,说明张某当时所处的状态,是通常情况下一般人也难以注意到的,否则,谁还敢在张某烘烤鞋的时候与张某说话。因此,可以说张某尽管没有避免损害,但也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能认为张某有重大过失,当然不能减轻侵害人李某的赔偿责任。
三、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因其法律适用没有援引《民法通则》第131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而要求张某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判决不备理由”的原则,在实践中不可不引起注意。另外补充一点,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作为义务)的一方,不应当将此负担转移给张某(其实是与有过失),此观《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明。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喻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