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男)与张某(女)系夫妻,现王某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然而,在此案中,张某以曾经因双方共同生活困难而向其叔借过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其叔为第三人,此时张某之叔也以与该案有债权利害关系为由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离婚诉讼,而王某对此明确表示反对,认为离婚诉讼中不能追加第三人。
[分歧]
对离婚诉讼中可否准许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允许张某之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婚姻案件有关身份,但仍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而此案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如果法院查不清债权债务问题,那么势必造成第三人利益受损,而当离婚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按法律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这就有可能造成案件审理结果相互矛盾,造成错案产生,为了防止这种结果的出现,法院应准许张某之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允许张某之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婚姻案件不仅仅关系到身份关系,还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便有外人来参加诉讼。且如果法院最后判决不离婚那么第三人的地位也就无从存在,也就说,如果允许张某之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就意味着法院已经认定该案的当事人感情已经破裂,只是准备分割财产及债权债务了,这很明显是不符合基本法理的。此外,对于债权债务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完全可以由第三人另案起诉来解决,故不能允许张某之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中止该离婚案件的诉讼,向张某之叔进行释明,告知张某之叔直接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待张某之叔与本案当事人的纠纷处理完毕之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即可。
[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张某之叔在这里显然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案件最后判决离婚时,因为涉及债务分割的问题,表面上看其结果确实可能影响其权益,张某之叔似乎可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但实际上确并非如此,因为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分割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法院最后的判决/调解文书无论对离婚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如何分割,都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除非征得案外债权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实际上该条文的规定就是夫妻财产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理论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必须满足的“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根本条件在离婚案件中是不成立的。根据同样的道理,第三种意见中所提到的中止该离婚案件的诉讼当然也是不正确的。
据此,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不能允许张某之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张某之叔可以通过另案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离婚案件的诉讼亦不因此而中止。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余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