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张某、李某、王某、赵某一起合伙做生意,每人都按合伙协议出资了25%的份额。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囤积的大量货物迅速跌价,如果继续囤积造成的损失还会扩大,于是,四人决定低价抛售货物。除了支付仓储、运输等费用外,四人尚有合伙债务40万元。四人之中王某、赵某经济条件较差,连前期投资都是找亲戚借的,因此,毫无偿还能力。债权人钱某找到张某,要求张某还40万元。张某偿还了25万元。债权人钱某又找到李某要回了欠款15万元。一个月后,张某找到李某,向李某追偿5万元,双方就此事发生争议。
[分歧]
就张某能否向李某追偿其超额归还的债务,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王某、赵某毫无偿还能力,所以合伙债务由张某、李某平均分摊是合理的,如果由张某承担25万元,李某承担15万元,对张某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人的合伙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担。李某没有义务向张某偿还5万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涉及到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因此,在外部责任上,张某、李某、王某、赵某对合伙亏损额负连带责任。债权人钱某有权向任何一个合伙人单独要求偿还40万元,也可以各自要求偿还10万元。张某和李某共同偿还40万元后,民事合伙的外部债务消失;在内部责任划分上,张某、李某、王某、赵某有义务按比例各承担10万元。事实上,张某偿还的25万元、李某偿还的15万元都超出了10万元的份额,所以,两人都履行了10万元的义务。张某行使内部追偿权时,只能针对权利所指向的义务人,而不能要求李某平均分摊。故此,李某没有义务向张某偿还5万元。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刘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