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对于本案的性质及处理意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合同行为,可以把双方关于“结婚仪式”的约定中与婚宴有关的财产部份的内容,看成有关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并且是在婚姻成立前履行的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侵权。一方的名誉权、财产权,因为另一方的不诚信行为造成损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赔偿,并且精神损害是显然存在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双方关于仪式、宴会的商议决定,并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犹如别人宴请朋友,朋友先前答应,后又爽约。这种爽约并不需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当然也不构成侵权,尽管可能造成别人的财产损失。
【管析】妥善处理好本案,其前提是要理清诉讼请求中的费用之成分。
第一,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项的规定,本案的性质应当是婚约财产纠纷。按照我国的民间风俗,订婚男女往往会有一些财物往来,一般是男方要向女方本人或家属下聘礼,即婚约的解除必然会引起一定的财产纠纷,其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不涉及解除或维持婚约的人身关系,因此法院应予受理。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李某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第三个观点不能成立。另外,这个“彩礼”的返还也不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是故,这个部分也不能按照合同关系处理。
第二,对于“彩礼”的认定问题。9月30日于女家设席的费用,如果是由李某承担的话,就应当把这个费用视为“彩礼”;如果是李某垫付的话,不能视为“彩礼”,自然由王某承担,按照一般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处理即可。(男方家长的金钱损失,亦同)
第三,“男家婚宴订座定金5000元依约已没收”的损失,我国《婚姻法》不支持。但是,《德国民法典》第1298条第1款第1句规定,解除婚约的订婚人要向特定的人(比如另一方订婚人的父母等)赔偿其因出于对婚姻的期待而支出的费用,或者是为此负担债务所产生的损失。如果是因重大原因解除婚约,赔偿义务即不产生(该条第3款)。就本案而言,“男家婚宴订座定金5000元”显然是李某的出于对婚姻的期待而支出的费用,且因为解除婚约而产生了损失,而王某方解除婚约并没有重大理由,故王某应当承担该项费用的损失。
关于这个损失的救济方式,还可以寻求合同法或者侵权法上的途径。从本案的性质上看,李某和酒家的合同关系(并非否认这个损失的存在)应当与李某要求王某的婚约财产纠纷不能混为一谈,也就是说,李某要求王某承当婚宴定金的请求权基础在合同法中难以寻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同样可以证明这一点。那么,这个损失是否受侵权法保护呢?因为它是纯粹经济损失,所以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权)”范围(也许有人会认为这个是间接损失而持反对意见)。本案明显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即李某不会因此而遭遇他人在社会上对其贬损之评价,不能支持李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因此,也不能适用侵权法。
需要说明的是,丙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喻方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