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5日下午,马当某小学四(1)班在体育课快下课时,原告王某(9岁)、被告柯某(9岁)及同学朱某在花池边玩耍。柯与朱在打玻璃弹子时,柯无意中碰到了蹲在花池坎上的原告,原告从坎上跌落,当时无异常,10分钟后原告发生呕吐。学校立即派人将原告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九江17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171医院治疗81天,经医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脑疝;2,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硬膜下积液 。”12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三月;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适时返院行颅骨修补术;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07年3月8日,原告去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手术,住院16天,3月23日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饮食及休息。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分别是7级和9级。原告与马当某小学达成赔偿协议,校方按期分批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8.5万元。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已付原告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费用173433.94元的30%,即赔付52030.18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承担责任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在玩耍中,被告不小心碰到蹲在身后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家庭属农业户口,其赔偿伤残、护理等标准按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交通费按实际计算。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可考虑给予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故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总费用[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65034元;2、护理费97天×2人×3585元/365天=1905元;3、伤残赔偿金3585元×20年×(40+3)%=308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15元=1455元;5、营养费5000;6、交通费12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115487元的30%即赔偿人民币34646元。扣除已付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人民币31646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发生时,原被告均未满10周岁,属民事上的无行为能力人,无预见危险的能力和义务,其对危害后果无过错或过失,在校方履行赔偿责任后,可由损害行为人的监护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该案争议的是行为侵权人是否具有过失而承担过错责任。笔者试从过失和意外上进行分析。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内心态度。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本案的行为人柯某当时未满10周岁,属民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法理上其对危险性不可能预见,也无预见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义务。柯某的行为也不是出于故意,故该事故应当是件意外,而不是柯某的过失造成损害结果。柯某承担的不是过错赔偿责任,而是由柯某因意外事件造成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柯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汤林